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84號
SLDV,100,小上,84,201202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鄭陽山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8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係受自稱為顏嘉俊之男子委託代辨被上訴人申請 電信設備,且該自稱顏嘉俊之男子亦有提供身分證,上訴人 乃不疑有他,代為申辦。又本件被上訴人為一通信業者,以 提供客戶電信服務,賺取通信費用為業,而通信費用收取方 式,依照市場慣例並非預行收取,而採按月結算即事後收費 ,此一收費方式,可能衍生之風險為客戶享受服務後拒不繳 納費用或冒名申辦門號,嗣後業者追索費用無門,是冒名申 辦門號以拒繳電信費用係被上訴人於採此一收費方式前即可 預見,為避免此一風險,業者常採取方式如下:為確認客戶 身分,於申辦門號時要求客戶提供證件查對身分,以便拒繳 費用時有正確對象追索,然證件可能有假,或核對時可能產 生誤差,此時則以收取保證金方式彌補不足,至於申辦門號 時要求客戶提供何種證件、繳交多少保證金,業者則基於營 業便利,市場競爭等因素而有不同規定,亦即於風險與營業 便利及市場競爭間視其考量重點而有所不同,如有時因為市 場競爭,而採取免收保證金以招徠客戶,或如為營業便利, 於代辨案件時,僅要求提供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而不要求



本人須到場查核身分,類此情形避免風險因素即因市場競爭 、營業便利等因素而犧牲,且因條件可由業者自行訂定且其 訂定條件係為追求最大利益,理論上風險自應由業者負擔, 亦即若有拒繳電信費用情況,扣除保證金仍有不足清償時, 於身分有誤之狀態,應由業者自行找出實際租用電信服務之 人追索費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門號申辦時,除要求提供代理人及 本人身分證外,並無任何防範風險之措施,亦因基於商業競 爭、營業便利而免除一定數額保證金及設定費之收取,此乃 被上訴人基於上述風險、營業便利及市場競爭等一切因素綜 合考量而制定,此一申辦之方式已仍有誤認身分或無從追價 之風險,蓋就申辦門號之確認身分程序,不論其櫃台人員是 否業經依照規則審核身分證,只要無須本人親自到場確認身 分,即有可能產生錯誤(如本件情形,客戶持他人身分證請 通訊行代辦),亦即此等申辦條件之避險能力顯有不足,設 被上訴人認為有從嚴審核以避此等風險,其自得制定較為嚴 密的申辦程序以避免上開風險之發生,而今被上訴人完全不 採任何避免風險發生之措施,以致發生系爭情況,被上訴人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若其 欲完全避免風險,在新用戶之身分或信用不明的情況,可能 作法係於受理申辦後,立即以書面或電話向本人確認,即得 輕易避免冒名申辦之風險,而此一確認行為,對於被上訴人 之營運成本亦無增加負擔,或在電信費用單月欠費超過一定 金額時即暫停電信服務,待與客戶重新確認身分無誤、信用 良好後始恢復通話,然被上訴人僅求業務量之成長,並未有 類此措施,僅憑一份影印之文件即核准系爭門號之申辨,並 任令系爭門號每月撥打數仟元之鉅額電信費用3 個月後,始 行停止服務,就此等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是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之責, 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皆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求為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 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一節,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 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前



開抗辯於法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