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楊堯舜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楊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 月28日結婚,同年10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0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復於95 年12月29日再次結婚,並於96年1 月8 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登記,惟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結婚時並未宴客或舉行任何公 開儀式,且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上載主婚人李嘉富、證婚 人李文貴之簽名蓋章,實際上係原告所書寫。又97年12月7 日兩造於臺北市北投區貴仔坑鄉村俱樂部席開2 桌,並僅宴 請被告之家屬,乃係因被告於96、97年間罹患乳癌等病症, 經接受醫療診治後,被告身體稍加康復,而於上開地點宴請 被告之家屬,慶賀被告醫療診治之成功,然席間並未有任何 結婚之儀式,難認該宴客即為兩造公開之結婚儀式。是兩造 於95年12月29日之結婚並不具備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 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988 條第1 款規定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⑴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8年9 月28日結婚,同年10月16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於90年7 月18日,在原告所覓證人未到場親見親 聞之狀況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其後並於90年7 月25日至戶 政機關登記離婚。90年12月間兩造復歸同居狀態,迄於95年 12月29日,舉行結婚典禮,並有原告所找李嘉富、李文貴證 婚,當天被告並未到現場,在家裡等原告,嗣於96年1 月8 日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96、97年間,被告罹患乳癌及深層 靜脈栓塞,嗣於97年10月間,進行切除手術並接受化療,為 慶祝被告成功抵禦病魔、並公知兩造結婚一事,乃於97年12 月7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貴仔坑鄉村俱樂部席開2 桌,宴請 被告兄弟姐妹、姪子女等較近親屬,即屬結婚之公開儀式, 是原告關於兩造間無結婚公開儀式或宴客之主張,毫無可採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 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 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 兩造已於96年1 月8 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 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 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效力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 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9 月28日結婚,同年10月16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於90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復於95年12月29日再 次結婚,並於96年1 月8 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031052700 號函 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其為 真正。本件兩造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 其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9日未曾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且未經2 人以上證人在場,則原告倘能提出反 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形式要 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98 8 條第1 款規定,仍屬無效。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兩造 於95年12月29日是否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 ㈠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 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到庭自認結婚當日未到現場(參 見本院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上述規定, 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
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 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 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 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 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 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 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 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 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 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 號 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結婚,惟當時實際上並未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李嘉 富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同學及同事,當時原告請我與李文 貴到醫院山下餐廳吃飯,請我們分別擔任兩造的主婚人及證 婚人,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的簽名應該是原告幫我簽的,印章 是我蓋的,當天除了原告外,有我及李文貴在場,被告並未 在場,此後並未收到兩造喜帖或另行舉行結婚典禮宴客的通 知。(參見本院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 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李文貴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請我與李 嘉富到餐廳幫他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用印證婚,我蓋印的時候 ,結婚證書上的文字都已填好,當時在餐廳只有原告、我及 李嘉富,另外還有餐廳的其他客人,被告並未在場。(問: 當天有舉行結婚典禮嗎?)當天是原告要我與李嘉富一起到 餐廳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用印外,沒有其他人,原告說會補請 客,但事後未收到任何帖子或宴客通知。(見同上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綦詳,堪認兩造確未於95年12月29日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至被告辯稱兩造嗣於97年12月7 日,在臺北市北 投區貴仔坑鄉村俱樂部席開2 桌,宴請被告兄弟姐妹、姪子 女等較近親屬云云,惟結婚之公開儀式必須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能知悉,一般宴請親友,如無公開舉行結婚典禮,即難認 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 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於95年12月29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雖有理由,惟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訴請,是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