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83號
SLDV,100,司聲,583,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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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周絳華即林文彥之.
      林惠璧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堯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傑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和即林文彥之繼.
前列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相 對 人 林隆彥
      林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彥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其第一、二審及 追加之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嗣案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文彥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案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文彥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彥支出之訴訟費 用計有⑴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297 元;⑵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0 年台聲字第194 號 裁定核定﹚,共計1,396,297 元﹙1,366,297 元+30,000 元 =1,396,297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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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