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更一字,100年度,1號
SLDV,100,司拍更一,1,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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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阿國
相 對 人 李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星於民國 96年5 月1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之負債,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72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9 日止,清償日期為98年 5 月9 日,經96年5 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星於73年1 月30日向聲請 人借用1,800,000 元。詎屆期後仍未獲清償,又案外人即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星於99年10月11日死亡,該筆不動產所 有權由相對人李宏俊繼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2 紙及本票影本1 紙等件 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李宏俊及被繼 承人李福星之繼承人蔡淑、李宛庭李芳儀等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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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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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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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0000-0000 │田│493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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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0000-0000 │田│85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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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