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憲福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0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7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憲福前以被告徐瑞鴻涉犯詐欺、業務 侵占案件,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憲福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 理由,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02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並於100 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1 年 1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 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 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實難昭信服,聲請人不服駁回再 議之處分,理由如下:
㈠被告徐瑞鴻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 以其公司向新北市汐止市崇德國民小學承攬該螢火蟲生態步 道第二期工程,該工程屬分項合併發包,其中制鋼、鋼管、 鋼架等工程為聲請人所專業,而經由業主崇德國小介紹,兩 造相互議洽上揭工程,由於聲請人先前即有風聞被告素有坑 詐下包惡名,聲請人本擬要求被告提出相當擔保,但被告卻 曾表示:「你要做的部分是單獨項目,只是併在一起發包的
,我只是賺取管理費而已,我們也算是合作關係,屬於你的 我是不可能領走的,別擔心啦……」等語,聲請人見被告所 言尚認誠懇,又認為既是業主介紹,旋即大量購置鋼料進場 施工,詎料被告自己之前導工程一再延滯,迫使聲請人無法 順利進行,對於已購買進場之鋼料款及工資,不得不向高利 貸借貸應急,故聲請人承做此部分已陷虧損狀態。 ㈡本案系爭工程原定工程款65萬元嗣再追加30萬元共計95萬元 (為兩造所共識),其中因屬被告公司前置工程一再拖延致 使聲請人負責之工程無法施工,被告惟恐聲請人撤出工地解 除合約,經於98年8 月間先以1 紙40萬元支票交付安撫聲請 人,至工程全部完工且無任何逾期罰款情況下(此有業主崇 德國小所訂備查之工程停工報告、復工報告、暨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詎料被告竟於領訖全部工程款後仍誆稱業主刁 難,屬於聲請人的錢尚無法領取,亦要被扣很多錢等語,一 再迴避不給付尚欠之55萬元款項,被告行為顯有預設不法意 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依業界尚有擔保之慣例,而交 付所有材料,可認屬於不同手段之詐欺行為,或侵占屬合作 性質之工程款。
㈢原檢察官以被告徐瑞鴻並未施用詐術要伊承包工程,伊沒有 委託徐瑞鴻處理事務,並非被告主動找聲請人承攬工程,未 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或為債信能力發生變化或為資金未能 如期到位均屬可能,除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尚難僅憑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即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該財產仍屬碧綠公司所有,非聲請人所有,且被 告亦非幫聲請人保管財產,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 嫌,顯有誤會。高檢署亦認同此見解,即認縱令事後出於惡 意而為不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自始即有不法獲得利益之 意圖,尚不得任意臆測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聲請人僅 具有債權而非物權,被告非持有聲請人所有之金錢,亦不生 侵占問題……云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乃至駁回再議之處 分,均顯有違誤。且查:
⑴聲請人為純樸之承包工,無法對被告不法所為為具體之論述 ,原檢察官未深入查究,即以法律專業用語如「施用詐術」 、「委託處理」等,認被告行為與詐欺或侵占、背信構成要 件不符,似屬速斷。
⑵次按意圖不法之所有…並不以事前即有設定目標而預謀建構 詐術為唯一要件,苟見人善可欺於雙方行恰之初,始生不法 意圖,似應同為處罰範圍,則被告最初表現忠懇態度乃至到 中途以及最後各種態度,在在足認被告最初即有不法意圖, 欲吞聲請人應有之工程款,否則何以工程驗收完畢領訖全部
工程款,仍誆稱「業主刁難未領到錢」。
⑶本案系爭工程當初雙方既意向一致屬合作性質,則不論表相 契約權屬為何,自應認被告有為聲請人管理及申領工程款項 義務,而其背地領取屬聲請人之工程款,所繫背信、侵占等 罪責至明。
⑷被告所侵詐下包工程已惡名昭彰,當聲請人事後得知已經太 遲,又其雇用全身刺青打手更顯囂張,其罔顧聲請人為其工 程虧損,仍須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竟仍侵占聲請人55萬元 ,尤有甚者,竟向聲請人嗆聲「黑道、白道或法律任你來, 我錢很多,有辦法再來拿」等語,且經查其經濟闊裕,生活 揮霍,非如檢察官舉例債信發生問題或資金未到位(實際已 領取全部工程款)等情,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檢署所見 顯有疏誤,聲請人深感不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 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 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 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 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犯意。
六、據被告徐瑞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領取崇德國小工程款,惟堅 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因聲請人黃憲福的工 程逾期,聲請人只是伊工程的部分,伊與聲請人另有一份單 獨限期承攬合約約定,與崇德國小合約無關,聲請人嚴重逾 期4 個月,影響伊其他工程,讓伊這段時間沒有辦法去做其 他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瑞鴻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聲請人為昀 辰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與聲請人於98年7 月10日簽立臺北縣 (現改為新北市)汐止市崇德國小螢火蟲生態步道(第二期 )工程承攬合約,並約定工程期限由簽約日起20日曆天完成 (即7 月31日前),聲請人昀辰企業若無法按期完工,每逾 一日以聲請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按日扣款,碧綠景觀工程 有限公司得以昀辰企業社之工程款支付或工程保留款逕自抵 扣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339號 卷第3 頁),而聲請人於99年6 月21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 時,對於被告主張聲請人工程逾期118 天等語,並未加以爭
執,自陳於98年12月11日完工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建字第17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雖有領取崇德國小所 交付之工程款,而未將部分工程款給予聲請人,然依前所述 ,乃係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契約約定所致,被告或有多扣抵剩 餘工程款項而未交付予聲請人,然此與被告施用詐術及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遽論被 告有何詐欺罪責。
㈡至於聲請人向法院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易字第50號),然依前述,苟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亦僅能令負民事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又崇德國小工程款所有權係既屬於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非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昀辰企業社,聲請人僅取得債權而非物 權,被告縱不給付聲請人工程款,亦不生侵占問題,併此敘 明。
㈣再者,聲請人指稱本案工程款應係65萬元再追加30萬元共計 95萬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間支付1 紙40萬元支票,至聲請 人全部完工無任何逾期情況下,被告竟於完領全部工程款後 ,不給付剩餘55萬元給聲請人,被告此舉應屬不同手段之詐 欺、侵占行為云云。惟被告徐瑞鴻並不否認聲請人後追加30 萬之工程款,且稱:本來簽約日是從98年7 月1 日開工,98 年7 月31日前完工,因有承諾聲請人若無法交付現場則不計 工期,所以完工期限加5 天到8 月5 日,聲請人一直到9 月 初都只做到一半,被告同意照聲請人的單價數量來計算工程 款,但主張扣逾期違約金,故無須再付剩下之款項,本件工 程聲請人佔了總工程之十分之一,因聲請人拖到12月才完工 ,聲請人的是基礎工程,被告公司也因此受有損失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卷附聲請人請款明細以觀(見同 卷第12頁),合約總價是65萬元,被告已給付聲請人有40萬 元,嗣因因聲請人遲延至98年12月11日完工,依雙方所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若聲請人逾期1 日以聲請人承攬工 程總價百分之一按日扣款,聲請人實際逾期128 日,若以每 日扣款6500元計算,應扣款832000元,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縱 有拿到全部工程款,而未給付剩餘55萬元予聲請人,縱然被 告主張聲請人逾期完工應依據雙方所約定之契約予以扣抵一 情在前開民事訴訟上為無理由,被告亦係依契約約定辦理, 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犯詐欺及侵占罪嫌。 ㈤聲請人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指稱:聲請人先前即有風聞被告
素有坑詐下游包商惡名,聲請人本擬要求被告提出相當擔保 ,惟被告確曾表示不會領走屬於聲請人的錢,致使聲請人陷 於錯誤大量訂購鋼料進場施工,後又侵占屬於聲請人之工程 款,向聲請人嗆聲「黑道、白道或法律任你來,我錢很多, 有辦法再來拿」等情,聲請人既無明確指出被告有何詐欺及 侵占之事證,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別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 佐證,實無法僅以聲請人模糊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詐欺、 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嫌,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 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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