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冠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冠軍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訴外人蔣玉輝強暴上訴人,強行與上訴人 同住,以死威脅之後,又離棄上訴人,且全家毆打上訴人, 上訴人難以嚥下這口氣,痛不欲生,精神嚴重失常云云。然 查,原審以上訴人就前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蔣 玉麟、黃保源之指訴、證人藍淑媛之證述、機車修理估價登 記表、現場照片、員警偵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犯行事證 明確,復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具有輕微精神 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均無違法之處,應予維持。至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 所陳,縱係屬實,至多亦僅係表明其因此對告訴人為毀損犯 行之緣由或動機,然不能因此而阻卻違法或解免其罪責,倘 有相關人等對上訴人涉及犯罪之行為,自應另由上訴人對之 提起刑事告訴;是其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 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6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