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號
SLDM,101,易,64,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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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渙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7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渙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渙舜曾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12月31日確 定,而於100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 月5 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119 號 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大麴特級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3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凌晨1 時5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至新北市○○區○ ○路32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 1 罐、雀巢美祿雙倍牛奶巧克力麥芽飲品1 盒、POCKY 草 莓棒2 盒(總計價值205 元),得手後藏於自己衣物內, 嗣因未取出結帳為該店店員蔡宗憲發現後報警而查獲。 王渙舜並於上開㈠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因所涉㈡竊盜案件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內,接受該所警員 張登宏訊問時,向張登宏自首其上開㈠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渙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6 至8 頁、第39 至4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OK 便利商店店長許富華、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蔡宗憲於警詢之 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現場採證照片14幀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4頁、第28至34頁),另扣案前 揭遭竊商品,業據證人許富華、蔡宗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於98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5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而於100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張登宏自白犯 行並表明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全 部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 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 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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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