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鵬
林晏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4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俊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連銘修」之署押壹枚沒收。
林晏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俊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 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 第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緩刑並經撤銷,於 民國95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㈠與其配偶林晏妃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至4 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犯罪手法,各竊取附表編號1 至4號 所 示楊秉紘等人之財物。
㈡又連俊鵬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附表編 號5 至6 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示方法 ,各竊取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示盧彥臣等人之財物。 ㈢復連俊鵬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 7 至8 號所示之時、地,明知附表編號7 至8 號所示之財物 各係謝志彬、蔡瑋婷前遭竊或遺失,仍將上開財物逕自取走 而各侵占入己。
㈣再連俊鵬因酒駕遭吊扣駕照,為掩飾其無駕駛執照,另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號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編號9 號所示方法,變造其之前所竊得之曾泰臻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曾泰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駕照管理之 正確性。
㈤後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連俊鵬因將先前竊得
黃愛蓮所有之車號為EU-9040 號之號牌2 面懸掛於原車號為 9A-7659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路○ 段為警攔檢盤查時,連俊鵬為圖掩飾身分以卸免罰 責,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當場製發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連銘 修」署押1 枚,表示係連銘修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用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交回警員收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連銘修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警員在新北市○○區○○ 路31巷72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查獲連俊鵬在原車號為9A-7 659 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車號為EB-2605 號號牌),經連 俊鵬同意前往連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31巷72號2 樓 之5 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楊秉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家 樂福會員卡各1 張、悠遊卡3 張等財物,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俊鵬及林晏妃各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至17頁、 第19至23頁、第89至90頁、第116 至119 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核與被害 人劉孟海、張思齊、曾泰臻、蔡瑋婷、謝志彬、盧彥臣及黃 愛蓮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 (分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第115 至118 頁、第171 至172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EB-2605 號車牌 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害人曾泰臻遭變造之汽車駕照影本及現 場勘驗照片影本28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8頁、第44 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 第57至58頁、第62頁、第65至78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連俊鵬及林 晏妃所持以行竊(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之十字起子雖 未據扣案,惟該十字起子既可用於轉卸原已鎖緊之螺絲,堪 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又查,被 告連俊鵬於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胞兄「連銘修」之簽名,係表 示受領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自屬偽造 私文書,其於偽造後復將上開私文書交還員警,顯然對該私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連銘修及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連俊 鵬及林晏妃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連俊鵬就附表編 號5 至6 部分,各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7 至8 部分,各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9 部分,係犯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10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㈤犯行),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俊鵬偽造其 胞兄連銘修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俊鵬及林晏妃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 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 俊鵬所犯上開10罪及被告林晏妃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連俊鵬有上 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揭部分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盛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為竊盜、侵占遺失物及偽 造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不法犯行已對被害人 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並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晏妃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連俊鵬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林晏妃為附表編號 1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上開規定,嗣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 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 被告林晏妃所受前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月,依前開說明,毋 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連俊鵬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造「連銘修」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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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罪名及刑度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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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連俊鵬│97至98年│臺北縣淡│林晏妃在旁把風,│楊秉紘│連俊鵬共同犯竊盜罪│
│ │林晏妃│間某日 │水鎮(現│由連俊鵬徒手竊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改制為新│楊秉紘置於不詳車│ │叁月。 │
│ │ │ │北市淡水│號機車之前置物箱│ │林晏妃共同犯竊盜罪│
│ │ │ │區,下同│內之皮夾(內含國│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學府路│民身分證、家樂福│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36巷54 │會員卡各1 張及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前 │遊卡3 張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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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9年9 月│連俊鵬斯│林晏妃在旁把風,│曾泰臻│連俊鵬共同犯竊盜罪│
│ │ │間某日 │時位於臺│由連俊鵬徒手竊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北縣淡水│曾泰臻所有置於車│ │叁月。 │
│ │ │ │鎮○○路│號為613-ECZ 號機│ │林晏妃共同犯竊盜罪│
│ │ │ │之居處附│車之前置物箱內之│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近 │皮夾(內含國民身│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分證、健保卡、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駕照、行照、華│ │ │
│ │ │ │ │南商銀提款卡各1 │ │ │
│ │ │ │ │張及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1 千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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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9年9 月│臺北縣淡│林晏妃在旁把風,│黃愛蓮│連俊鵬共同犯竊盜罪│
│ │ │中旬某日│水鎮民族│由連俊鵬徒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29巷路│黃愛蓮所有停放於│ │叁月。 │
│ │ │ │旁 │臺北縣淡水鎮民族│ │林晏妃共同犯竊盜罪│
│ │ │ │ │路29巷路旁之車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EU-9040 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客貨車之號牌2 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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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0年1月│臺北縣淡│林晏妃在旁把風,│劉孟海│連俊鵬共同犯攜帶兇│
│ │ │31日晚間│水鎮民族│由連俊鵬持客觀上│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9時許 │路29巷2 │可供兇器使用之十│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弄10號對│字起子,將劉孟海│ │林晏妃共同犯攜帶兇│
│ │ │ │面 │所有停放於新北市│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淡水區○○路29巷│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2 弄10號前之車號│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
│ │ │ │ │為EB-2605 號自用│ │算壹日。 │
│ │ │ │ │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
│ │ │ │ │鬆脫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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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俊鵬│97至98年│臺北縣淡│連俊鵬徒手竊取盧│盧彥臣│連俊鵬犯竊盜罪,累│
│ │ │間某日 │水鎮英專│彥臣所有置於不詳│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路麥當勞│車號機車上之皮夾│ │。 │
│ │ │ │前 │(內含國民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提款卡│ │ │
│ │ │ │ │各1 張及現金1千 │ │ │
│ │ │ │ │元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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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9年9 月│臺北縣淡│連俊鵬徒手竊取張│張思齊│連俊鵬犯竊盜罪,累│
│ │ │25日早上│水鎮民族│思齊所有置於車號│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6時許 │路31巷78│為MY2-450 號機車│ │。 │
│ │ │ │號機車停│上之皮夾(內含國│ │ │
│ │ │ │車場前 │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玉山銀行、淡水│ │ │
│ │ │ │ │一信提款卡、悠遊│ │ │
│ │ │ │ │卡、I-cash各1 張│ │ │
│ │ │ │ │及現金5 千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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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7至98年│臺北縣淡│將謝志彬於97至98│謝志彬│連俊鵬犯侵占遺失物│
│ │ │間某日 │水鎮公園│年間某日,在淡水│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 │ │ │路旁巷內│馬偕醫院之康是美│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藥妝店前遭竊而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置於該處之背包(│ │壹日。 │
│ │ │ │ │內含汽、機車駕照│ │ │
│ │ │ │ │、自然人憑證各1 │ │ │
│ │ │ │ │張、硬碟2 個及MP│ │ │
│ │ │ │ │3 播放器1 臺)取│ │ │
│ │ │ │ │走而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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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9年10月│臺北縣淡│將蔡瑋婷於99年10│蔡瑋婷│連俊鵬犯侵占遺失物│
│ │ │24日下午│水鎮民權│月24日下午4 時許│ │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 │ │1、2時許│路41號前│,在新北市淡水區│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民權路41號附近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失之皮包(內含汽│ │壹日。 │
│ │ │ │ │車駕照、學生證、│ │ │
│ │ │ │ │郵局提款卡、彰化│ │ │
│ │ │ │ │商銀信用卡、HOLA│ │ │
│ │ │ │ │會員卡、I-cash、│ │ │
│ │ │ │ │星巴克儲值卡各1 │ │ │
│ │ │ │ │張、鑰匙1 串、隨│ │ │
│ │ │ │ │身碟3 個、MP3 播│ │ │
│ │ │ │ │放器1 臺、項鍊1 │ │ │
│ │ │ │ │條及現金3 千元)│ │ │
│ │ │ │ │取走而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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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9年9至 │被告連俊│將於前揭編號2 所│ │連俊鵬犯變造特種文│
│ │ │10月間某│鵬當時位│載時、地所竊得之│ │書罪,累犯,處有期│
│ │ │日 │於臺北縣│曾泰臻之汽車駕駛│ │徒刑叁月。 │
│ │ │ │淡水鎮英│執照,換貼自己照│ │ │
│ │ │ │專路之居│片後再影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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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月│新北市淡│連俊鵬於警員當場│ │連俊鵬犯行使偽造私│
│ │ │21日下午│水區中正│製發之新北市政府│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6時30分 │東路1段 │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期徒刑叁月。 │
│ │ │許 │ │C00000000 號舉發│ │偽造「連銘修」之署│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押壹枚沒收。 │
│ │ │ │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 │ │
│ │ │ │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 │
│ │ │ │ │偽造其胞兄「連銘│ │ │
│ │ │ │ │修」之簽名後持以│ │ │
│ │ │ │ │交還員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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