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5號
SLDM,101,審訴,15,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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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皮帶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皮帶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二、核被告程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 人就上開3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 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所為多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各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賴茂陽鄭梅淑賴世偉 等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時間及造成 被害人等身心之創傷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皮帶刀1 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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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