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1年度,4號
SLDM,101,審自,4,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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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楊明鑑
被   告 楊傑夫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再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起訴依卷內資料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即應予以之補正。
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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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