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29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
易字第24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駿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查,被告吳侑駿(原名吳尚原)係江苡溱(原名江孟一)之 配偶,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 國99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4 日,2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不思改善家庭夫 妻關係,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