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76號
SLDM,101,審簡,76,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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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36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 年度審易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聖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叁點叁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22時許」應更正為「23時許」 ;第8 至12行之「並在曾聖峰身上扣得愷他命2 包(毛重0. 31、2.0 公克、淨重0.1 、1.8 公克)及同行乘客陳苡徵( 陳苡徵施用愷他命部分,警方另行裁處)自行交付愷他命1 包(毛重1.9 公克、淨重1.7 公克)」應更正為「並於曾聖 峰所穿著褲子之右側口袋內、所駕駛上揭小客車置物盤內及 其藏放於同行乘客陳苡徵(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行裁處)包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愷 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326 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提供僅可供施用1 次之愷他命施 用量予丁恩雷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恩雷各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第27119 號偵卷第7 頁、第13頁),應未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關於行政院所定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3 條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刑責之規定。又其所持有之愷 他命淨重未逾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是被告持有前述愷他命之持有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即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 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米白色粉末2 包(驗 餘淨重合計為3.326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 0 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0534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 憑(見第13633 號偵卷第22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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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