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
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雄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雄志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89號、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 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緩刑經撤 銷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及證據編號二所載「殘渣袋 」之文字均刪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雄志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 查獲,扣案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75公克,淨重0.0395公 克,取樣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4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
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