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210號
SLDM,101,審簡,210,20120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春遠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春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 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 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0.899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 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