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祿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而以新臺幣735,000 元購 買」應更正為「而以新臺幣935,000 元購買」。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祿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1日 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錫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陳錫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葉 旭紋達成和解,向被害人買回因行使詐術賣予被害人之車輛 ,且依約另行捐款新臺幣5 萬元予公益團體,此有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支票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4頁),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葉旭紋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 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