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89號
SLDM,101,審簡,189,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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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93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
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柏樺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之好樂迪KTV 前,將 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 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
㈠先於99年12月22日晚間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明睿,佯 稱為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並向其表示先前之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 楊明睿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9年12 月22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馬港郵局內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莊韋聖(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審理中)申請之 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9年12月 23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前開馬港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29,986元至陳柏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 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 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 時2 分許,在福建省江縣南竿鄉山櫳 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彭柏樺前開臺東



鹿野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另於99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dogm a830」刊登販售「SONY DSC-WX1 2倍高感光數位相機」之虛 偽訊息,適林志豪於99年12月2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5,000 元 轉帳至彭柏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楊明睿及林志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明睿及林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鹿野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 份。
㈣國泰世華銀行100年5月11日國世台東字第37號函1 份。 ㈤被害人楊明睿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連江縣警察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被害人林志豪提出之露天拍賣 網站網頁資料21紙、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匯款資料1 份。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彭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次交付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楊明睿及 林志豪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5 日以東檢文宿100 偵663 字第00213 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 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楊明睿之部分損失5 萬元及被害人 林志豪5 千元之全額損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已



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部分金額,有前述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 份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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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