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聰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徐聰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12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 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9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被告徐聰文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核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聰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2 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 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 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5 月),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