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72號
SLDM,101,審簡,17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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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45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
訴字第76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6時50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4 時50分許至5 時00分許」;第15行所載「林美華」應 更正為「楊美華」;第23行至第24行所載「下午4 時50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5 時00分許至5 時30分許」。 ㈡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 ,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 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 文書。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 ,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鄭秀琴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之3 次冒標行為,各係以一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導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為上開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 次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 會首,竟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多次以冒標方式詐取活 會會員之會款,對渠等財產之損害程度非微,惟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與告訴人吳麗葉、林高素月、陳淑芬、楊美華、練蕭鸞幼達 成和解,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吳麗葉新臺 幣(下同)3 萬3,000 元、告訴人林高素月21萬元、告訴人 陳淑芬10萬5,000 元、告訴人楊美華9 萬元、告訴人練蕭鸞 幼10萬5,00 0元及告訴人盧玉蓮17萬1,000 元,有本院上開 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第1 期賠償金 而先行賠償告訴人吳麗葉550 元、告訴人林高素月3,500 元 、告訴人陳淑芬1,750 元、告訴人楊美華1,500 元、告訴人 練蕭鸞幼1, 750元及告訴人盧玉蓮2,800 元,亦有被告提出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影本及郵局存款 資料計6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其品行、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清潔公司從事打掃工作,月入約1 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 具體求刑(即各處有期徒刑4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再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即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 亦適用之。」,該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98 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自 99 年1月1 日發生效力。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並就被告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鄭秀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1 年 1 月4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吳麗葉、林高素月、陳淑 芬、楊美華、練蕭鸞幼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吳麗葉、林高素月、陳淑芬、楊美華、練蕭鸞幼及盧玉 蓮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已依約給付第1 期賠償金予各告訴 人,已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被告自新。另依被 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並諭知被告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期間、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附表 所示上開和解金額尚未給付之餘款。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 按諸一般社會習慣,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 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且未扣 案,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害人 │ 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及方式 │
├────┼───────┼─────────────────────────┤
│吳麗葉 │新臺幣參萬貳仟│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
│ │肆佰伍拾元 │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至被害人吳麗葉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林高素月│新臺幣貳拾萬陸│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
│ │仟伍佰元 │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被害人林高素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
│ │ │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陳淑芬 │新臺幣壹拾萬參│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
│ │仟貳佰伍拾元 │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至被害人陳淑芬指定之金融機關│
│ │ │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楊美華 │新臺幣捌萬捌仟│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
│ │伍佰元 │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被害人楊美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練蕭鸞幼│新臺幣壹拾萬參│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
│ │仟貳佰伍時元 │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至被害人練蕭鸞幼指定之金融機│
│ │ │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盧玉蓮 │新臺幣拾陸萬捌│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
│ │仟貳佰元 │付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至被害人盧玉蓮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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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