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
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偉誠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永銘」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范哲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有期 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 揭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 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及刑後 強制工作3 年確定,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哲維所 偽刻「偉誠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永銘」等名義之印章 ,該等名義雖均係其所杜撰,實際上並無該公司及負責人, 惟仍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影響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偉誠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永 銘」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於起訴書所載
薪資給付證明上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已數年未與子女會 見,因念子心切、為求於離婚訴訟中取得親權之行使,一時 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 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偽造「偉誠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永銘」之 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起訴書所載之 薪資給付證明,既經其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 審理時提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偽刻之「偉誠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永銘」印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業已丟棄(見第14805 號偵卷第29頁),且均非違禁物 ,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