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
字第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登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 項 ,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登中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 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2 名兒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