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81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381,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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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經前開裁定認定名下有新光人壽及遠雄壽險之保單, 保單解約金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83,574 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現與家人賃屋而居,每月需負擔租 金4,000 元;複查,聲請人目前以清潔員為業,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16,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切結書、租賃費用切結書、



存簿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 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 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 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7.33%(計算式為:(12,000元× 72)÷11,785,124元×100%=7.33%,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 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計660,985 元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2,589元 ,合計683,574 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再聲請人現與家人於高雄市賃屋而居,陳報每月分攤租 金4,000 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 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6%計算, 即以每月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6,000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9,789元及租金4,000元後,每月12,000元之 更生方案已達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加計保單解 約金十分之九(以72期分攤)後之金額,足徵債務人為 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 實,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單位:元)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第一銀行 │ 381,487 │ 3.24% │ 389 │
├─────┼───────┼─────┼───────┤
│ 新光銀行 │ 107,114 │ 0.91% │ 109 │
├─────┼───────┼─────┼───────┤
│ 富邦銀行 │ 1,683,528 │ 14.29% │ 1,714 │
├─────┼───────┼─────┼───────┤
│ 國泰世華 │ 607,305 │ 5.15% │ 618 │
├─────┼───────┼─────┼───────┤
│ 兆豐銀行 │ 563,600 │ 4.78% │ 574 │
├─────┼───────┼─────┼───────┤
│ 中小企銀 │ 1,062,855 │ 9.02% │ 1,082 │
├─────┼───────┼─────┼───────┤
│ 滙豐銀行 │ 640,226 │ 5.43% │ 652 │
├─────┼───────┼─────┼───────┤
│ 新光行銷 │ 37,319 │ 0.32% │ 38 │
├─────┼───────┼─────┼───────┤
│ 永豐銀行 │ 306,078 │ 2.6% │ 312 │
├─────┼───────┼─────┼───────┤
│ 玉山銀行 │ 637,175 │ 5.41% │ 649 │
├─────┼───────┼─────┼───────┤
│ 萬榮行銷 │ 1,092,292 │ 9.27% │ 1,112 │
├─────┼───────┼─────┼───────┤
│ 元大資產 │ 2,166,814 │ 18.39% │ 2,206 │
├─────┼───────┼─────┼───────┤
│ 摩根資產 │ 1,347,028 │ 11.43% │ 1,372 │
├─────┼───────┼─────┼───────┤
│ 台灣金聯 │ 172,849 │ 1.47% │ 176 │




├─────┼───────┼─────┼───────┤
│ 富邦資產 │ 979,454 │ 8.31% │ 997 │
├─────┼───────┼─────┼───────┤
│ 債權總額 │11,785,124 │每期清償總│ 12,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7.33%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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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