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12號
SLDM,101,交聲,212,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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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333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冠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冠舟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凌晨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2-7006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33 巷14號前因發生事故,為 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為警 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因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 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 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行政法與刑法性質相 同惟程度有異,就同一事件行政法之處罰不應高過刑法,既 刑法僅處異議人3 萬元之不利益,行政法自不得裁罰高於3 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裁罰,爰聲 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 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 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 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 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3號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 、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再予敘明。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日 施行之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 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 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 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 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 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 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 ,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 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 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 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 號 研討結 果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 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 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 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 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 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 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 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 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 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 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 ,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 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2項 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 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 「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 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 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 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 ,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 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 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V2-700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33 巷14號前,因不勝酒力,先後衝撞停放於路旁之兩輛自用小 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3 萬元,而該緩起訴於100 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01 年 10月20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 本件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 19,500 元,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 法不合,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予以撤銷,又本 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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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