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65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365,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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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志龍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恩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 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 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5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稅後所 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153 元、2,000 元、10,5 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 ,又債務人自陳目前受雇於青田服飾,每月所得為18,5 00元,並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000 元,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 額為144,00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 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8,500元,自陳每 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唐○森(91年生)之生活費6,000 元,又查其配偶乙○○名下無財產,102 、103 、104 年度分別為6,238 元、2,522 元、91,423元,105 年度 迄今所得為304,843 元,其子唐○森名下無財產,102 、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且債務人及其子女均未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105 年11月18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533102500 號函、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2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7 69500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惟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18,440 元,顯有 清算價值,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 15日國壽字第105008075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將該預 估解約金加計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則債務人每月收 入應以20,145元列計(18,500+118,440 ÷6 ÷12)。



再者,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爰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為標準(已 含房租費用)核算債務人及其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因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亦即債務人與配偶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若依上開標準 計算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471 元(12 ,9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大於債務人所主張之6, 000 元,爰以6,000 元列計。復據債務人到場表示「現 在仍於青田服飾我妹婿開之店工作,因欠卡債,每次找 工作,一被發現就無法穩定,105 年於香港商長昕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也是這樣,目前工作需要 去日本、韓國批貨,之前是由父母親資助生活,但於去 年退休了,現在與配偶入不敷出之狀態,小孩是國中升 國三,配偶去年因心律不整動手術,現於診所兼職,時 薪120 元。希望能藉由更生程序,日後能夠找到穩定工 作。」,有言詞陳述筆錄1 紙附卷可參。綜上,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為1,204 元(20,145-12,941-6,000 ),顯超 過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 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44,000 元,明顯高於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14 │ 13.65 │ 273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081 │ 21.1 │ 422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177 │ 11.63 │ 233 │
├───────────────┼─────┼─────┼──────┤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3,165 │ 9.01 │ 180 │
│司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62,240 │ 4.95 │ 99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333 │ 25.73 │ 515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981 │ 13.93 │ 278 │
├───────────────┴─────┴─────┴──────┤
│1.債權總額:1,256,491元。 │
│2.每期清償金額:2,00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 第一期。 │
│3.清償成數:11.46%,6年清償總額:144,00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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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