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0號
SLDM,100,訴,130,20120201,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何威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潘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事實,惟本案有證人葉文漟何鐵城謝文欽謝政成、鄭宏彥、石鴻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遭本院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詞反覆,本案尚有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虞,被告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 年11月4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上述羈押期限將屆至,本院固已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坦承犯行,無與其他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無串證之虞,經當庭評議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並已於同年12月7 日宣判,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惟本院上述判決係認定被告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堪認被告確係涉犯重罪,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