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73號
SLDM,100,聲判,7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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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葛苗華律師
被   告 黃秀梨
      彭向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45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惠娟告訴被告黃秀梨彭向陽妨害名譽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 以100 年度偵字第45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 3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0 年10月20日對聲請人上開住居所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大 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高檢署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7030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各1 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自送達 翌日即100 年10月22日起算,應於100 年10月31日屆滿,聲 請人於100 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 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梨彭向陽分別為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原名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於99年8 月1 日改名,下稱「北護大學」)校長及副校長。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惠娟時任北護大學總務長,並為該校業務委託民間 辦理推動暨監督管理小組(下稱「監管小組」)召集人及成 員。依該校監管小組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有關北護大學委 託民間經營托兒所議約相關事宜,係由總務處負責執行。北 護大學前與臺北市兒童托育協會(下稱「托育協會」)訂定



附設示範托兒所委託營運契約書,將北護大學托兒所委外由 辰新托兒所經營,委外經營之期限於99年7 月31日屆至,監 管小組於98年10月16日、23日召開會議,告訴人並於98年10 月23日、98年11月5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會議結論呈請被告2 人簽核,經被告彭向陽分別於98年10月28日批示「擬請本小 組再考量權利金計算基準:⒈依行政院工程技字解釋辦理。 ⒉本校校地為國有地,必須依照國有出租地租金率調整方法 二之㈠及㈣計算土地年租金。⒊權利金的金額訂定,敬請再 研議。」、於98年11月5 日批示「請總務長將議約策略簽呈 校長」、「若11/30 議約不成,請總務長先將後續作業亦簽 報校長」,被告黃秀梨則均批示「如彭副校長擬」。告訴人 遂依指示與托育協會於98年11月27日完成議約程序,惟被告 2 人竟以該場地另有重大規劃及議約結論未獲該校核定為由 ,拒絕與托育協會續約,並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等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 黃秀梨彭向陽2 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
㈠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於告訴人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5 日簽呈之批註內容,認前開北護大學委託民間經營托兒所議 約,對於「何時議約?如何議約?是否議約?似乎均未定案 」,惟依卷內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已同意議約,並知 悉議約策略及議約日期:
⑴被告等雖於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撰擬之簽呈(100 年度他 字第38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批註「權利金的金額 訂定,敬請再研議」,而監管小組確實奉被告等之指示再為 研議,徵諸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所擬簽呈之說明第一、二 、三、五項自明(他字卷第9 頁),依上開說明之結論略以 :監管小組委員表示托兒所93年委外經營所訂之權利金雖符 合「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條第1 及4 款規定 (約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但依近年托兒所營收超 過2,000 萬元以上及考量石牌附近店面租金狀況,認為保障 本校最大權益,提高權利金為委員會共識,故表示維持原決 議之權利金金額(約300 餘萬元,參100 年度偵字第4558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說明三、㈠」),告訴人並於98 年11月5 日將研議之結果簽請被告等人核示(他字卷第9 頁 ),是被告等同意議約與否,應專視被告就98年11月5 日簽 呈之批示結果而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仍



執98年10月23日之簽呈內容有「敬請再研議」之文字,據以 認定被告等是否同意議約之依據,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⑵依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簽呈之「擬辦」項載明:「俟核示 後,紀錄以E-mail傳送各委員知悉,並要求與會人員對於決 議內容必須要保密」,而被告彭向陽於批註中除了指示「不 能以E-mail傳送」外,更考量會議決議內容涉及權利金金額 ,特請委員到承辦單位閱讀,當然是針對該簽呈的內容所作 的回應,而且顯已同意本簽呈之說明內容。前述所謂「敬請 再研議」的問題自然己經解決。
⑶徵諸98年11月5 日簽呈內容,明顯可知「何時議約」、「如 何議約」及「是否(同意)議約」,①就「何時議約」言: 見該簽呈第四點末段:「‧‧‧同意將托兒所委外經營續約 需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議約手續」;②就「如何議約」言 :見該簽呈第四點第4 行:「‧‧‧固定權利金提高為303 萬元以上、變動權利金更改為總營收之1%~2% ,其他續約條 件授權總務處依規定辨理,俾使總務處辦理議約時有更多議 價空間及考量未來少子因素與需符合「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 調整方案」計算租金之規定」;③就「是否(同意)議約」 言:見該簽呈第四點第2 行及第四點末段「最後以投票方式 決議。投票結果同意繼續委託北市兒童托育協會辦理並提高 權利金」,「‧‧‧同意將托兒所委外經營續約需於98年11 月30日前完成議約手續」,既已提及須在98年11月30日前完 成議約,而被告等若為反對,被告彭向陽何致批註「若ll/3 0 議約不成‧‧‧」之用語?
⑷由前述簽呈內容及該批註用語,一般理性之人均能足以充分 瞭解,被告等業已同意議約。駁回處分書就該簽呈內容隻字 不提,僅就批註內容割裂後,為片面之解釋,認「是否議約 ,似未定案」,其事實認定悖於正常人對文字之一般理解, 其證據取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甚明。
⑸告訴人於98年11年24日遵照被告彭向陽前述98年11月5 日之 批註指示,擬妥「本校示範托兒所委外營運續約議約策略」 (他字卷第10頁)並呈交被告黃秀梨,前開議約策略固未經 被告等人批核,然依證人許慶嵐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11 2 、113 頁),可徵被告等確實看到前開議約策略,而議約 策略上清楚載明議約日期為98年11月27日及相關議約策略, 被告等豈有諉為不知之理?依前開議約策略第三、3 ⑴所載 ,廠商建議修正合約文字為:「依照民間房屋出租之共識, 房屋所有權人應自行負責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即,廠商希 望能由北護大學自行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當日(98年11 月26日)於討論議約策略之會議上(被告2 人、告訴人及證



人許慶嵐,共4 人在場),被告黃秀梨固然有詢問關於房屋 稅及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而請告訴人及證人許慶嵐 研究後,再簽呈報告,此即證人許慶嵐證稱之「校長就說: 好,那你們就去研究,可不可以不要議,不過還要簽一個案 子上來。」(偵查卷第113 頁),惟所謂「去研究」,是指 「研究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誰負擔」,至於「可不可以不要 議」,是回應證人許慶嵐的前一句話「如果議約沒有增減的 空間,根本無法議約成功,如果不能議約成功,那就不要議 約」,僅是在討論議約時的談判籌碼而已,並非指示告訴人 或證人許慶嵐翌日(27日)不要進行議約程序,此觀諸證人 許慶嵐證詞前後文即可證之,駁回處分書依此斷章取義,認 定被告等「主觀認知是不要再議約」云云,完全曲解證人許 慶嵐之證詞及其前後對話的真意。若被告等果真不想議約, 根本無須進而再與告訴人及證人許慶嵐討論議約時的各種談 判籌碼(即房屋稅、地價稅)之增減空間,亦無須請總務處 再詢問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其他學校委外經營案件房屋稅及地 價稅應由誰負擔,均益見被告等己同意議約。又證人許慶嵐 確實於98年11日26日會議後,隨即詢問台大、師大及公共工 程委員會,關於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誰負擔之問題,於翌日 (27日)簽了一份簽呈(內容為各學校、機關關於委外經營 案件,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之現況報告),但當日 被告黃秀梨不在,告訴人即持該簽呈向被告彭向陽報告,被 告彭向陽表示,該份簽呈並非必要程序,校長不在,口頭說 明即可,因此未予批示。但被告等既於98年11月5 日批示核 可同意將托兒所委外經營續約並由總務處辦理議約,告訴人 因此取得權限依分層負責由一級主管決行於98年11月23日以 北護大學北護總字第0980010191號函(偵查卷第36頁),通 知廠商前來議約,至於98年11月24日之「議約策略」或前述 98年11月27日說明房屋稅、地價稅由誰負擔之簽呈文,均為 在被告等「同意議約」之大前提下所為之補充或附屬說明而 已(且被告等亦實際聽取告訴人及證人許慶嵐之當面說明, 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指示11月27日不要議約或要場地收回自用 )。因此,聲請人在⑴須在98年11月30日(該日為星期一) 前完成議約;且⑵未接獲被告等任何停止議約的指示下,趕 於98年11月27日(該日為星期五)完成議約,其程序均無不 符,亦為被告等明知。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執此(即被告黃秀 梨不在、被告彭向陽未批示公文)為理由,認定被告等未下 「最後定奪」,置被告等於98年11月5 日批示之核可函文( 該函文始為被告等之「最後定奪」)於不顧,其事證認定有 悖於經驗常理。




⑹依99年1 月26日北護大學致臺北市兒童托育協會函(他字卷 第13頁),該函以被告黃秀梨名義發函,略以:貴會雖依約 辦理優先續約議約程序,然該議約結論未獲本校核定等語, 可見被告亦承認與廠商辦理議約程序符合契約之約定,即11 月27日議約之事實符合程序,該函亦未提及有議約人員未經 同意擅自議約之情形;又告訴人98年11月27日議約完畢後, 於98年12月4 日呈報議約結果,該簽呈由被告彭向陽於99年 l 月20日批註,被告黃秀梨於99年l 月21日批註「如彭副校 長擬」,被告彭向陽於批註中承認98年11月27日議約結果符 合「本校委外經營委員會決定之底價」,毫未提及議約人員 未經同意擅自議約之情形,且依批註第4 點更見被告等確已 同意承辦單位總務處辦理議約在前,直至99年1 月21日始請 承辦單位「停止」議約及續約,而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 被告等主觀認知是不要再議約」、「本件議約事前確實未經 被告等核示定案」。
㈡議約之事既經被告等同意,惟被告黃秀梨於99年2 月24日北 護大學業務會議公開傳述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言論,既為駁 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事實(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 頁),可證 上開言論不實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與 證人楊金寶對話之錄音譯文(他字卷第77、78頁),顯示被 告彭向陽於100 年1 月19日傳述告訴人未核可擅自議約之言 論,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證人楊金寶對於被告彭向陽有無傳 述聲請人未經核可擅自議約之言論隻字未提,卻張冠李戴地 認為證人楊金寶證稱未曾聽聞被告2人傳述告訴人犧牲學校 利益、討好廠商,告訴人此部份指訴尚乏憑據云云,其證據 認定,顯有重大瑕疵。又附表二編號2 、4 、7 均非告訴人 所主張之犯罪行為,益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 本件事證認定的草率。
㈢本案告訴人得否與廠商進行議約,根本是被告2 人明知並同 意之事,被告2 人議約後縱使不願與廠商正式簽約,亦大可 將其理由說明清楚,其等捨此不為,竟在各種公開或私下場 合四處傳述不實之言論,誣指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與廠商議 約等,導致教育部來函請北護大學進行內部檢討,北護大學 因此並於99年7 月下旬成立專案調查小組進行長達3 個月的 調查。其後,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顯示本案相關人員並無 任何違失,且未就任何人員懲處,並早已將該調查結論呈報 被告2 人知悉,然而被告2 人非但遲不肯公佈調查結論,被 告彭向陽甚且於l00 年l 月19日還向證人楊金寶誣指告訴人 「未經許可擅自議約」等語,此等惡意且不實之陳述,自已 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園。又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僅傳喚



過告訴人1 次,事後無論傳喚被告或證人,均未傳喚告訴人 到庭,致使告訴人對於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證詞,均無表示 意見之機會,對告訴人亦有顯失公平之處。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 證據取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重要證漏未詳查審酌之疏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 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4日具狀告訴稱被告2 人於「99 年7 月19日」教育部召集之協調會現場為告訴人「未經核准 、擅自與廠商議約」、「總務處討好廠商」等不實言論,應



負誹謗刑責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 頁) ,可徵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4日提出告訴時係針對「被告2 人於99年7 月19日在教育部召集之協調會場」涉犯誹謗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嗣於100 年2 月21日提出 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將代表北 護大學與托育協會進行議約程序,詎事後竟於「99年2 月24 日」北護大學業務會報中誣指告訴人未經同意逕行議約、被 告2 人無視其原在公文上的簽字,於「99年4 月2 日」、「 99年4 月12日」在北護大學校長室、於「100 年1 月19日」 在北護大學,否認曾經同意告訴人進行議約,並暗指告訴人 犧牲學校利益而圖利廠商等語(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62頁 ),可徵告訴人於100 年2 月21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針 對「被告2 人於99年2 月24日、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12 日、100 年1 月19日」涉犯誹謗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 、2 、編號5 至8 )補充告訴;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再提「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除重申對前開被告黃秀梨於 「99年7 月19日」、「99年2 月24日」、被告彭向陽於「10 0 年1 月19日」之誹謗行為告訴外,又指被告彭向陽於「99 年5 月某日」在北護大學誹謗告訴人,有該書狀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84-1頁)。是依偵查案卷所附告訴人之前後指述, 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或其中一人涉犯誹謗罪之犯罪時間各為 :「99年2 月24日」、「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12日 」、「99年5 月某日」、「99年7 月19日」、「100 年1 月 19日」,其中除「99年5 月某日」、「99年7 月19日」、「 100 年1 月19日」告訴人不在場外,其餘時間告訴人均在場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紀錄可稽(他字卷第57至59頁),足 證告訴人指述之「99年2 月24日」、「99年4 月2 日」、「 99年4 月12日」3 次誹謗行為,告訴人於同日即已知悉,其 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4日始提起 告訴、100 年2 月21日始補充告訴,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是告訴人就上開3 次行為之告訴顯 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檢察官雖未察及此,逕為實體認定而為不起訴 處分,惟對於此部分因告訴逾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 影響,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 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 照)。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共犯誹謗罪之「99年2 月24 日」、「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12日」3 次犯行,均 逾告訴期間,業如前述,爰就告訴人指述並聲請交付審判之 另3 次即「99年5 月某日」、「99年7 月19日」、「100 年 1 月19日」犯行論述如后:
㈠告訴人其指稱被告彭向陽於「99年5 月某日」暗指總務處拿 廠商好處云云(此部分之被告不包括被告黃秀梨,僅指述被 告彭向陽涉嫌誹謗,偵查卷第84-1頁、本院卷第10頁),並 舉證人黃俊清為證。惟告訴人對於被告彭向陽此次究係於何 場合、在場有何人之情形為上開言論,並未指明;其所提出 與證人黃俊清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告訴人:黃主任,你上次不是有提到說,他們說托兒所辰新 案是總務處可能拿了廠商好處,才會這樣子,你是 在那個場合聽到?
黃俊清:就上次我們協調的時候,我有跟他說。 告訴人:跟誰說?
黃俊清彭向陽,我還在委員會,他拜託我去跟人家講價格 ,我說現要怎樣跟人家講價格,學校現在是怎樣, 他說簽的價格很低,我說又不是現在才訂這槎,那 是多早以前訂的。
告訴人:對啊,那是開會定案的。
黃俊清:他在講,我說我不相信許慶嵐這些,那有可能敢跟 人家拿什麼東西,他的意思是說他不相信,不然為 何簽那麼低。
告訴人:你知道嗎?我們前一天跟他們做議約策略報告的時 候,彭副座開頭第一句話怎麼講,你們權利金訂這 麼高,辰新一定沒辦法接,我跟你講,他真的整個 話都是顛倒是非在講。
黃俊清:對啊,彭他本來就有這個特質,他只要他要的東西 。




告訴人:反正他就是鎖定目標,管你中間怎麼亂什麼前後顛 倒,他就是這樣做。
依前揭告訴人自行整理之錄音譯文,證人黃俊清於談話中僅 提及被告彭向陽不相信價格低之事,並未提及被告彭向陽暗 指總務處拿好處,此自證人黃俊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 象被告彭向陽有傳述「陳惠娟犧牲學校利益、討好廠商、總 務處同仁收受廠商好處、總務處同仁討好廠商」的話,被告 彭向陽認為托兒所位置不錯,不應該只有舊合約的價錢,伊 不知道99年5 月某日被告彭向陽有無在北護大學暗指總務處 有收取廠商好處等語(偵查卷第107 、108 頁),足見偵查 檢察官已依告訴人所請,傳訊證人黃俊清調查告訴人所指之 誹謗內容,經證人黃俊清證稱被告彭向陽並無告訴人所指前 開誹謗言詞,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陳述與事實 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告訴人單方面指述,遽認被 告彭向陽傳述前開言詞。
㈡告訴人就所述附表二編號3 、4 即「99年7 月19日」於教育 部之誹謗行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彭向陽在場,但並沒 有說什麼等語(偵字卷第12頁),並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載明「附表二編號2 、4 、7 均非告訴人主張之犯罪行 為」(本院卷第10頁倒數第2 行),足徵告訴人指稱「99年 7 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4 )在教育部協調會場之誹謗言 論與被告彭向陽無涉,是此部分僅須審究被告黃秀梨是否涉 嫌告訴人所指犯行。經查:
⑴北護大學附設托兒所委外經營期限將於99年7 月31日屆至, 該校監管小組於98年10月16日、23日召開會議,作成附表一 所示之會議結論,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將上開會議結論呈 請校長即被告黃秀梨核定,會辦單位副校長被告彭向陽於98 年10月28日批示「擬請本小組再考量權利金計算基準:⒈依 行政院工程技字解釋辦理。⒉本校校地為國有地,必須依照 國有出租地租金率調整方法二之㈠及㈣計算土地年租金。⒊ 權利金的金額訂定,敬請再研議。」;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再次簽呈稱「除非學校對原決議權利金之金額有不同之政 策考量或較明確之高低方向,再配合召開委員會討論」呈請 被告黃秀梨批核,被告彭向陽於98年11月5 日批示「請總務 長將議約策略簽呈校長」、「若11/30 議約不成,請總務長 先將後續作業亦簽報校長」,被告黃秀梨則於上開二簽呈均 批示「如彭副校長擬」;嗣北護大學於98年11月23日發函予 托育協會通知於98年11月27日至北護大學辦理議約事宜(此 函由告訴人決行,並未由被告2 人批核),告訴人並於98年 11月27日主持與托育協會之議約並完成議約,告訴人於98年



12月4 日簽呈檢陳議約相關文件予校長被告黃秀梨批核辦理 簽約事宜,副校長被告彭向陽批示98年11月27日與托兒所之 議約結果不符目前行情及經濟效益、幼保系表示委外之托兒 所停止營運對該系教學研究影響不大、基於該學群空間需求 及改名科大後,學院需有足夠空間發展,不宜再將樂群樓一 、二樓繼續委外、請承辦單位停止議約及續約,並通知辰新 托兒所本校之決定等內容,被告黃秀梨則批示「如彭副校長 擬」,北護大學乃於99年1 月26日發函托育協會、辰新托兒 所表示上開議約結論未獲核定,且原委外經營托兒所之場地 另有重大規畫,故於契約屆滿收回等情,有偵查案卷附監管 小組98學年第2 次、第3 次會議紀錄、告訴人98年10月23日 、98年11月5 日簽呈、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8年11月23日函、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議約紀錄表、議約 紀錄、告訴人98年12月4 日簽呈、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34至40頁、第59頁);又依「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推動暨監督管理小組設 置要點」第六點規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經核長核定後,送請 本校有關單位執行之」,有該設置要點可稽(偵查卷第33頁 ),是監管小組就委外經營托兒所是否續約等相關事宜,應 先報請校長即被告黃秀梨核定後方能執行,徵諸上開設置要 點規定甚明。
⑵依前開議約事宜之簽核過程,被告2 人於告訴人98年10月23 日簽呈之批示意見為「權利金的金額訂定,敬請再研議」、 於告訴人98年11月5 日簽呈之批示意見為「請總務長(即告 訴人)將議約策略簽呈校長(密件)。」、「若11/30 議約 不成,請總務長先將後續作業亦簽報校長(密件)。」,可 徵被告2 人於98年10月23日簽呈批示尚要求告訴人再研議權 利金、於98年11月5 日簽呈批示告訴人先呈交「議約策略」 ,足證在告訴人呈交「議約策略」交被告黃秀梨核定之前, 被告黃秀梨並未批示同意告訴人進行議約,尚難依被告黃秀 梨於上開二簽呈之批示意見逕認被告黃秀梨已同意告訴人與 托育協會進行議約,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稱依被告 黃秀梨於上開二簽呈之批示可證被告黃秀梨已同意議約云云 ,尚難認有據;又告訴人於告訴狀稱「告訴人遂其指示,再 於98年11月24日提出議約策略呈交被告黃秀梨,並於98年11 月26日與承辦專員許慶嵐共同向被告2 人口頭報告」(他字 卷第2 頁),可證告訴人遲至98年11月24日始提出「議約策 略」,且於98年11月26日始向被告黃秀梨報告,惟告訴人卻 自為決行於98年11月23日即以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名義發函通 知托育協會於98年11月27日辦理議約事宜,有該國立臺北護



理學院98年11月23日函可稽(偵查卷第36頁),該函並未經 被告黃秀梨核定,告訴人顯然在向被告黃秀梨提出「議約策 略」前,即自行決定於98年11月27日與托育協會辦理議約, 且自為決行發出前開通知函,告訴人明知尚須提出「議約策 略」供被告黃秀梨核定議約事宜,卻在「議約策略」未經被 告黃秀梨核定前即發函通知議約,適足證明「98年11月27日 與托育協會議約」之事係告訴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被告黃秀 梨同意。
⑶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議約策略」所示(他字卷第10頁), 僅有「事務組組長余蔓玲」、「專員許慶嵐」、告訴人之核 閱章,並未經被告黃秀梨核批,證人即專員許慶嵐並於偵查 中證稱:校長(即被告黃秀梨)找伊跟陳總務長(即告訴人 )進去談這個議約,校長看到伊先前呈上去的議約策略,就 問議價的金額是多少?校長強調房屋稅、地價稅沒有增減的 空間,但是事實上如果議約沒有增減的空間,根本無法議約 成功,所以當時伊就說,如果不能議約成功,那就不要議約 ,校長就說「好,那你們就去研究,可不可以不要議,不過 還要簽一個案子上來。」第2 天伊就簽1 個案子,但因校長 不在,就送到彭副校長那邊,陳總務長跟伊說「副校長沒有 批」,總務處就依先前的發文去議價等語(偵查卷第113 頁 ),可徵北護大學是否仍與托育協會為續約之議約,並未經 被告黃秀梨核示定案,被告黃秀梨甚明確表示「可不可以不 要議」,有證人許慶嵐上開證述可稽,是告訴人稱被告黃秀 梨於上開談話時同意議約,僅在討論議約的談判籌碼云云, 殊不足採。
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黃秀梨於北護大學99年1 月26日 發函函托育協會稱該會依約辦理優先續約議約程序,然該議 約結論未獲本院核定等語,且被告黃秀梨於告訴人98年12月 4 日簽呈批示意見毫未提及議約人員未經同意擅自議約,且 於批註第4 點「請承辦單位停止議約及續約」(偵查卷第40 頁),可徵被告黃秀梨承認98年11月27日與廠商辦理議約程 序符合契約之約定,原係同意承辦單位議約云云,惟監管小 組就委外經營托兒所是否續約等相關事宜,應先報請校長即 被告黃秀梨核定後方能執行,經上開設置要點明定,業如前 述,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與托育協會議約前,被告黃秀梨 並未核定同意議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秀梨主觀上並未 同意進行議約,其於98年12月4 日簽呈批示「停止議約及續 約」,實係針對告訴人於該簽呈所陳之議約內容,重申「不 議約」之意旨,惟告訴人已進行議約,故要求告訴人「停止 議約及續約」,嗣並於99年1 月26日發函托育協會表明不再



續約,益證被告黃秀梨自始即無與托育協會議約、續約之意 思,告人認前開批示可證被告黃秀梨同意議約云云,委無足 取。
⑸證人吳鳳嬌(與被告黃秀梨共同出席附表二編號3 教育部於 99年7 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雖於警詢證稱:在教育部協調 會中,被告黃秀梨確實有說告訴人未經同意,自己跑去跟對 方議約這段話等語(他字卷第45頁),惟告訴人在未經校長 即被告黃秀梨同意之情形下,依自為決行之發文與托育協會 議約,該發文並未經被告黃秀梨簽核,被告黃秀梨並未同意 議約,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黃秀梨於教育部協調會縱有談及 上開言論,其所言並非毫無所據,且該次協調會本即係教育 部專為北護大學委託民間經營示範托兒所乙案召開之協調會 ,被告黃秀梨身為北護大學校長,當然須向與會人員報告議 約之經過始末,其據實表達告訴人未經校長核定進行議約之 言論,難認主觀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自非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彭向陽於100 年1 月19日誣指告訴人未經 許可擅自議約云云(此部分告訴人表明只有被告彭向陽涉嫌 ,不包括被告黃秀梨,偵查卷第84-1頁、本院卷第10頁), 無非以告訴人提出於99年1 月20日與證人楊金寶對話之錄音 譯文為據(他字卷第77、78頁)。惟依該譯文內容: 告訴人:金寶主任,你應該有聽到他們講這樣的形容,說我 們自己跑去跟人家議約。
楊金寶:我其實是昨天聽到的。
告訴人:會上有講嗎?
楊金寶:沒有啦,結束以後才談。
告訴人:是誰?
楊金寶:就是彭副座有說。
告訴人:對啊,他自始至終都是這樣告訴人家說是我們自己 跑去跟人家議約。我們有可能平白無故跑去跟人家 議約嗎?你看到昨天,他都還這樣講。
楊金寶:昨天散會了,我在,只有我啦,因為我不清楚,就 像我跟你卡片上說的,我不知道經歷些什麼事,我 就去問說,到底是怎麼樣。
依上開譯文內容,楊金寶稱被告彭向陽於99年1 月19日會議 結束後,私下對楊金寶提及告訴人自行議約之事,並非在會 議中對與會人員公開傳述,此自證人楊金寶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彭向陽應該是在99年1 月左右的校務會議結束後講這些 話,那不是公開的場合等語(偵查卷第102 頁),足證被告 彭向陽僅對證人楊金寶陳述,並未將上開言詞散布於眾,與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彭向陽於99年1 月19日尚有對公眾為該等言詞,自無 從遽認被告彭向陽於99年1 月19日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 指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 訴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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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