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86號
SLDM,100,易,486,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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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琦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超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超琦與告訴人王春億係同事,雙方素 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6 月11日18時34分許,趁王春億將車牌號碼3582-DA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588 號地下1 樓停車 場第137 號停車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之際,持 不詳工具,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上,刻畫「王八」等足以貶 損王春億人格之字樣,足生損害於王春億。嗣於100 年6 月 20日19時許,王春億取車時,發現上開車輛遭人毀損,旋調 閱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超琦涉有毀損及公然侮辱罪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王春億之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被告走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先前大樓管理員曾向伊反應有人會在停車位後方放置腳踏車 ,伊為公司之總經理,伊因見告訴人之車輛車頭部位略超出 停車格線,才會走至車輛後方查看,且依錄影畫面所示,伊 於車輛後方停留時間約僅數秒,如何於短時間內刻畫「王八 」字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部位確遭刻畫「王八 」字樣乙情,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在卷可佐。然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紅色上衣 、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 男子),左手拉拖車,自畫面 右排之停車格走至畫面左側之138 號車位(如擷取畫面 001 至002 ,即偵卷第25頁之照片)。18時33分47秒A 男 子再次出現在畫面,此時,A 男子手上已無拉拖車,於畫 面中,因畫質因素,無法看清楚A 男子雙手有無持任何物 品,A 男子直接自138 號車位走向停放在編號137 號停車 格之車輛(下稱B 車輛,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B 車輛車前繞至車身右方(如擷取畫面003 至004 即偵卷第26頁照片),最後至B 車輛之後方,A 男子於此 段步行過程中,並無任何停頓、駐足查看之情形,A 男子



於B 車輛之後方約停留6 至7 秒鐘,隨後即離去(自畫面 時間18時33分58秒至18時34分05秒)。A 男子走回畫面左 上方之停車格;隨後即開車離去。從畫面中可看出,B 車 輛之車頭約在停車格最前方白線的正上方」(見本院卷第 25、26頁)。被告亦自承其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依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雖可見被告自告訴人之車輛前方,繞 至車身右方,再步行至車輛後方,惟因畫質因素,無法看 清楚被告之雙手有無持任何物品,且因監視錄影角度所限 ,並未攝得被告於車輛後方停留期間之畫面,已難遽認被 告於車輛後方停留時,曾持工具刻畫車體。且證人林佳正 於審判中證稱:伊擔任大樓總幹事,被告任職之公司有要 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伊請廠商提供檔案給該公司,但伊 本人未看過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一直都有人在大樓地下停 車場車位後方放置機車、腳踏車,管委會沒有特別講,我 們保全人員不會特別去處理等語。則依證人林佳正所述, 該地下停車場確有人於車位後方放置機車、腳踏車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係至告訴人之停車位後方查看是否有放置腳 踏車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信。況被告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 車後方約停留6 至7 秒,旋即離去,被告能否於6 、7 秒 之時間內,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部位刻畫「王八」亦非 無疑。退而言之,縱公訴人認被告自告訴人之車輛前方, 繞至車身右方,再步行至車輛後方之舉動有可疑之處,然 本件既未攝得被告於車輛後方停留期間之畫面,仍難徒以 被告舉止可疑, 即遽推認被告於車輛後方停留時,持不明 工具刻畫告訴人之車體。
(二)告訴人王春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6 日下 午4 時許, 將車輛從住處附近路旁之停車格駛出, 開至公 司停車場停放。伊將車輛從路旁之停車格駛出時, 應該沒 有再查看後車廂情況, 在公司停車場停妥車輛後, 亦未再 確認車輛有無異狀。伊於100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期 間均在大陸地區出差。伊出差回來當日是星期五,但未在 當天去公司把車開回家。伊於星期一上午搭公車去上班, 直到下午約莫7 時許,將車輛開回家、把車停好之後,經 過車子後方即發現有「王八」字樣在後車蓋上。次日上班 伊要求查錄影帶,即委託公司人事管理部人員去管委會調 出差期間的錄影帶,隔一、二天人事管理部人員就提供畫 面檔案給伊。伊後來才發現拿到的檔案監視日期是從100 年6 月3 日至6 月13日,因管理部門取得的檔案並沒有再 跟伊作確認,導致有部分出差期間的影像未能調得,且逾 保存期限,現在也調不到資料,伊自己有看過6 月3 日至



6 月13日全部影像,該期間除被告有接近伊之車輛外,無 其他人接近伊車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將其 車輛自住處附近路旁停車格駛出時,及於公司停車場停妥 車輛時,均未檢視其車輛後車廂狀況。然車輛於路旁停車 格停放而遭人以利器毀損車體之情形,於現今社會仍偶有 所聞,則告訴人將其車輛停入公司停車場前,是否即已遭 人刻劃字樣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且告訴人亦未及調取其 於出差期間,停車場之全部監視畫面,則自100 年6 月14 日起迄告訴人發現其車輛遭毀損止之期間內, 有無他人毀 損告訴人之車輛, 即無從確認, 自無法排除係他人於告訴 人之車輛刻畫「王八」字樣之可能。綜上所述,相互勾稽 ,依公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及告訴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 明係被告於告訴人之車輛刻畫「王八」字樣。
(三)公訴人雖聲請傳訊告訴人任職公司之管理部人員,欲證明 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以被告進出停車場之時 間攫取監視畫面,此涉及被告犯罪動機云云。然告訴人已 於本院證稱:約於100 年6 月11日之後,可能於伊快回臺 灣的前幾天,伊與被告在大陸深圳的公司裡面有碰頭,被 告對伊講話大小聲,說伊與其他股東一起對他怎樣、怎樣 。另外可能就是因為伊負責外包生產,之前有聽另一股東 說伊這邊出貨比較慢,伊聽說被告可能對伊有不滿,但被 告本人沒有直接對伊講過,只有在深圳那次對伊大小聲等 語。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僅於100 年6 月中旬期間 前往大陸地區後,始與告訴人在大陸深圳地區發生嫌隙, 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100 年6 月11日在告訴人之車輛刻畫 「王八」字樣,則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陸深圳地區發生嫌隙 之時點係在100 年6 月11日之後,即難認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之嫌隙而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至告訴人縱曾聽聞 被告先前可能其有所不滿,然此係告訴人聽聞他人陳述後 之臆測,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前已與告訴人心生嫌隙,而認 被告有何犯罪動機。況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前 已有嫌隙,惟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係被告 於告訴人之車輛刻畫「王八」字樣,已如前述,亦難以被 告前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之情,即遽推認被告有何毀損及公 然侮辱犯行,則公訴人聲請傳訊告訴人任職公司之管理人 員,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何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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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