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9號
SLDM,100,易,38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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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華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計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賴炎華前(一)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於77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二)又於7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三)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二)、(三)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8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四)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更一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五)於86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賴炎華於89年5 月27日入臺灣 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92年2 月17日免予繼續執 行。嗣如(五)所示之傷害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述如(四)、(六)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七)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再與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部分接續 執行,於97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11月又24日(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
二、賴炎華於99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至21時40分許之某時,至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之「湖綠歐社區」,見該社 區○○○○路段206 巷76弄10號、吳朝龍同路段206 巷76弄 12號住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住宅後 方圍牆攀爬至房屋上方遮雨棚頂,再持不詳工具擊破2 樓後 方和室窗戶或2 樓後方臥室窗戶之方式,侵入魯奐毅、吳朝 龍上開住處,在魯奐毅住處竊取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白K 金尾戒2 個、K 金袖扣1 對,在吳朝龍住處竊 取票面金額合計6 千元之郵政禮券,得手後離去。嗣經魯奐 毅、吳朝龍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 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 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 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 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1 份(本院卷第117 頁),為該機關依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被告賴炎華、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炎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於案發當日 18時12、13分許在該社區附近出現,然係因尿急在附近尋找 隱蔽處小解,並未至被害人魯奐毅吳朝龍住處行竊;況伊



左手曾經受傷無法使力,無法攀爬圍牆,有身心障礙手冊可 證,故本案非伊所為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0 年10月11日北市警內鑑濮字第100101104 號鑑驗書雖 鑑定在魯奐毅住處採集之汗液棉棒,經排除盧奐毅DNA-STR 型別後,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然該鑑定書 內,並未檢出被告FGA 基因位之型別,且對照之被告DNA 建 檔編號資料來源與被告所涉「林炫義住宅竊盜案」鑑定編號 資料不符,該鑑定過程有所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9年11月12日18時12、13分許,曾出現在「湖綠歐 社區」與後方社區相鄰處,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5 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偵查 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可稽。又被害人魯 奐毅、吳朝龍前開位於「湖綠歐社區」之住處,於99年11 月12日18時10分許至21時40分許之某時,分別遭人持不詳 工具擊破2 樓後方和室窗戶或2 樓後方臥室窗戶後侵入, 魯奐毅遭竊白K 金尾戒2 個、K 金袖扣1 對,吳朝龍遭竊 票面金額合計6 千元之郵政禮券,業據被害人魯奐毅、吳 朝龍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7-13頁、第23-10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左手曾經受傷無法使力,無法攀爬圍牆,有身 心障礙手冊可證,故本案非伊所為云云置辯。然查,被告 雖領有肢體障礙(上肢)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一上 肢之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或麻痺」之肢障情形,然 其鑑定日期係97年4 月10日,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9 日北府社障字第1011008303號函及所附個案卡、鑑定表可 稽(本院卷第167-173 頁),故該鑑定日期距離案發時點 已2 年餘,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仍有前開肢障情狀,並非 無疑。再參酌被告承認曾因犯多起住宅竊盜案,分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刑(本院卷第238 頁),經核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符事 證,而由前開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被告曾於98年7 月30 日自空屋上2 樓,自2 樓陽台攀爬至薛富洲住處2 樓陽台 ,打開窗戶爬進屋內竊盜,又於99年4 月22日敲破黃建源 住處4 樓玻璃窗戶,並從窗戶爬進屋內竊盜(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 號6 );於99年9 月11日推開林梅芬住處紗窗,攀爬跨越 窗戶間隙而侵入住宅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於99年6 月28日中午至掌孝臺許馨文夫婦住處,推開頂樓窗戶自窗戶間隙爬入屋內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於99年10月8 日以石頭打破黃藍瑩住處3 樓氣窗玻璃,爬 氣窗進入屋內竊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由前開事實觀之,堪認被告於98、99年間,仍可為 某程度之攀爬動作。又縱然被告左手曾經受傷,亦可藉由 工具輔助使力,難認其已全然無法攀爬。故被告辯稱其左 手曾受有舊傷,無力攀爬,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云云,尚難 採信。
(三)辯護意旨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北市警 內鑑濮字第100101104 號鑑驗書雖鑑定在被害人魯奐毅住 處採集之汗液棉棒,經排除被害人盧奐毅DNA-STR 型別後 ,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然該鑑定書內, 並未檢出被告FGA 基因位之型別,且對照之被告DNA 建檔 資料「林炫義住宅竊盜案」,編號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 年1 月3 日刑醫字第0990158599號,本件對照 建檔資料有誤,該鑑定過程有所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置辯 。然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北市警內 鑑濮字第100101104 號鑑驗書,係以於99年11月15日在被 害人魯奐毅住處採集之汗液棉棒,以人類DNA 定量檢測法 、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經排除盧奐毅DNA-STR 型別 後,認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基因分佈期望頻率預估為1.37X10 負18次方,有 該鑑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而對照之被告 DNA 資料來源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北警鑑 字第100001751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77-180 頁),即被 告於所犯「林炫義住宅竊盜案」中經採集之手套、棉棒檢 體之DNA-STR 型別鑑定資料,而該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該DNA-STR 型別鑑定資料自屬被告所有無誤。前揭於被害人魯奐毅住 處採集之汗液棉棒,經排除被害人盧奐毅DNA-STR 型別後 ,既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則堪認被告曾 進入被害人魯奐毅之住處。至於辯護人所指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 日刑醫字第0990158599號,則 係被告在基隆市七堵區○○○街16號住宅竊盜案所採集( 本院卷第218-221 頁),亦為被告之DNA-STR 型別鑑定資 料,且各型別鑑驗結果相符,辯護人所指建檔編號資料有 誤云云,應屬誤會。另本件鑑驗書,雖未檢出被告FGA 基 因位型別,然證人即鑑識人員李淑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鑑驗過程無瑕疵,因本局鑑驗的人類染色體基因位共有 16組,組數愈高,表示可達個化之程度愈高,100 年10月 11日這份鑑驗書,即使缺了FGA 這個基因位,與被告賴炎 華DNA 型別相符頻率已達1.37X10 負18次方」、「(問: 依妳鑑驗的資歷,鑑驗時有缺乏其中1 、2 個基因名稱的 型別鑑驗結果,是常見的事情嗎?)我從93年起從事鑑驗 工作至今,會發生這種事情很常見,這要看送驗的DNA 濃 度高低而定,若濃度低就可能會這樣。」(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而證人係刑事局鑑識中心警務正,從事鑑驗工 作多年,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指或為不公正鑑定 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言,可信度甚高,辯護人以該鑑驗書 並未驗出FGA 基因位之數據,即遽謂鑑定過程有瑕疵云云 ,尚不可採。
(四)綜合被告於99年11月12日18時12、13分許,曾出現在被害 人魯奐毅吳朝龍住處附近,被害人吳朝龍魯奐毅住處 在同時段均遭竊,且經警在被害人魯奐毅遭竊住處採集得 被告所有之DNA 檢體,被告曾進被害人魯奐毅住處等情研 判,堪認本案均係被告所為,其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 26 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其中第1 款 ,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 之規定,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 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2 、3 、4 款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該條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增定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規定, 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大 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9年台北 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99年11月12日之日沒時刻為17 時08分,堪認被告前述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係於「夜間」所為 。而被告所毀壞被害人魯奐毅吳朝龍住處之窗戶,均應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75年間起 ,已屢犯侵入住宅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至 3 年6 月不等之刑確定,並屢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於97年 4 月8 日假釋出獄後,竟仍未知悔改,一再犯案,又其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害人 居家之安全感,使被害人全家及附近居民均產生恐懼陰影,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猶飾詞否認犯行, 甚至於法院提示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後,仍矢口否認,堪 認其仍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至被告持以擊破被害人住處窗戶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衡 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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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