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9號
SLDM,100,易,379,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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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45
、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漢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游騰漢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有無,詳如附表所示之判斷(詳附表一所示)。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騰漢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 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九日,藉由報紙廣告而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經理」聯絡,而與「張經理」之人約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附近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惟因被告游騰 漢遲到,經與「張經理」聯絡後,由「張經理」委由另一名 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收取被告游騰漢所有華泰(公訴意旨誤 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揭帳戶對附表二 所示編號一、二之被害人郭銘修及李益銘進行詐騙得手(相 關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經附表二所示之郭銘修李益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游騰漢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 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 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 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 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 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 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 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 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游騰漢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依據,無非 係以被告游騰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郭銘修、李 銘益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華 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資為論述 之依據。訊據被告游騰漢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陳稱: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九日將帳戶交給對方之後 隔一、二日,對方沒有通知上班,伊就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備案,接受備案之警員查帳戶說尚非警示帳戶,所以該警 員只有寫紀錄,其後經通知銀行已經有被害人匯款進去而且 已經被領走,伊帳戶才成為警示帳戶,伊係為求職之故始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一○○年度審易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十七頁、本院卷 第十八頁)。經查:
(一)證人郭銘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 二十時十三分,接到一通電話,自稱姓葉之女子問伊有沒 有上網PCHOME購買振華電腦風扇控制面板,伊說有 ,該名女子就告知伊交易錯誤網路購物操作到分期付款, 說會傳資料給郵局行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二



十時二十四分即有自稱郵局行員來電,叫伊拿金融卡至郵 局做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並持續用電話與伊聯絡,伊不 疑有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日晚上二十一時零九分十 二秒許,拿伊之郵政金融卡至林園鄉褔興郵局的提款機照 該行員之指示按提款機之按鍵,結果伊發現帳戶的錢不見 了,該人叫伊再做一次確認,錢才會匯回郵局帳戶內,該 人又問伊身上還有無其他銀行的金融卡,伊就回答說伊沒 有其他銀行的金融卡,又叫伊到土地銀行去操作,直到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到郵局提款機查詢 才知道被騙,所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偵查卷,下稱士檢 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卷,第二一頁),並有被害人郭銘修A TM交易單一紙(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該交易明細單內 之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無訛, 足證犯罪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對 於證人郭銘修施行詐術,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 錢甚明。另證人李益銘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接獲自稱PCHOME服務人 員,謊稱伊上網購物之帳號設定有誤,設定成約定帳戶會 變成十二期的分期付款,會請當初匯款的銀行與伊聯絡, 沒多久伊就接獲自稱郵局的陳小姐來電,該名陳小姐叫伊 去提款機操作取消的動作,伊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之方 法操作;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出第一筆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帳戶,伊是使用ATM匯款的 等語(見士檢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亦有被害人李益銘ATM交易單一紙附卷可考(見士檢 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卷第四四頁),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開立, 亦有華泰商業銀行一百年一月四日(100)華泰總松德 字第○○六○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在 卷可佐(見士檢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八頁 ),足證犯罪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對於證人李益銘施行詐術,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金錢。惟前揭被害人二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上開被害人二 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游騰漢所有系爭銀 行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執為被告游騰漢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意,而交付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之證據。
(二)被告游騰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還沒到八十五度C的 時候,張經理就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到了,請伊快一點到 ,後來伊到了之後,打電話給張經理,張經理說因為等太 久,公司有事情要忙,所以留一個公司小弟在那裡等,伊 當時有問是否要測試提款卡,張經理要我把提款卡交給公 司的小弟,後來我在八十五度C等,坐在那邊就有一個人 走過來問伊是不是游先生,伊說是,然後該名男子即說是 張經理請他過來收履歷、身份影本及提款卡的;後來伊有 去警察局說其提款卡及密碼被騙,後來伊知道帳戶被凍結 ,經向警員請教,警員說要抓到詐騙集團的人,伊撥打當 時被騙的電話,與伊約在新北市○○區○○路與長青街口 ,伊夥同友人謝承峰及警察到現場,才抓住另案被告黃睿 紘,後來被告黃睿紘經起訴後,伊也有出庭作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本院一百年度審易字第八九八卷第 二四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八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士檢偵字第四三四五 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十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有至警察局 陳稱提款卡及密碼遭人詐騙乙節,確為真實。否則,若被 告游騰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者,則被告游騰漢又何需再多此一舉地撥打當時 被騙的電話給「張經理」,並與「張經理」約在新北市○ ○區○○路與長青街口,並夥同友人謝承峰及警察抓住另 案被告黃睿紘?由此益見被告游騰漢當時之所以將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經理」之人,顯然係受到詐騙集 團成員「張經理」之人施行詐術所致。
(三)再者,被告於提款卡遭詐騙後,確有至警局備案,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可參(見 士檢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卷第一二四頁),依上開員警工作 紀錄簿內容記載:「民眾游騰漢來所稱其於十二月十日至 板橋市○○路○段上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應徵工作,因其 公司人員稱之後薪資係由轉帳,所以要向游民收取其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於昨日(12/12)補登存簿發現有 多筆交易,今日與該工作人員聯繫又語焉不詳,游民怕帳 戶遭盜用,先來所登錄備查」,由此可證,被告游騰漢所 述其係遭人詐騙提款卡乙即,應屬事實。故被告所述其係 因求職而遭人詐騙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始將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也因此始會在發現帳戶有來路 不明之款項匯入後,立即至警局備案,並於聽取警方之建



議後,將另案被告黃睿紘逮捕到案。從而,被告客觀上固 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同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交付之 行為,乃是因為受到詐騙集團之成員「張經理」以徵求工 作為施行詐術之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密 碼,甚為明灼。則被告游騰漢既係遭人詐騙所致,主觀上 即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殆無疑義。
(四)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 提款卡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 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提款卡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 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 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 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 時有所聞。本件被告為求職而急需工作之際,被詐騙集團 之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未多加質問 ,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 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社會 經驗不足、急需工作、用款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 警覺程度之人。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檢察官以 犯罪偵查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 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 ,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 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又以一個正 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卻無端讓 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是檢察官在被告否認



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進一 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非 能遽採。
(五)準此,依被告游騰漢上揭所述,其始終堅詞辯稱係為求職 時被詐騙,始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參酌被告確有至警 局報案其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並撥打其遭詐騙之電話而 協助警員逮捕另案被告黃睿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所述其係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非虛構;而被告遭 詐騙之事實,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確有發生之可能,被 告主觀上既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即難該當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末 查,被告游騰漢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仍應由檢察官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尚難僅以客觀上有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二人遭受詐騙之結果,即遽爾認定被告游騰漢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故意,並因此入人於罪。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游騰漢涉犯幫 助詐欺之罪嫌,已無從遽為被告游騰漢之有罪判斷。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游騰漢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 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 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 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楊秀枝
法官 黃怡瑜
法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45號偵查卷宗以「 偵一卷」表示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46號偵查卷宗以「 偵二卷」表示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刑事卷宗以「本院 卷一」表示
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二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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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案之證據資料 │ 頁次 │ 本 案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 │ │主張 │定有無│由〔刑事訴訟│
│ │ │ │ │ │證據能│法(下稱刑訴│
│ │ │ │ │ │力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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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游騰漢之供述│1. │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將│無意見│有 │被告之供述合│
│ │1.於警察詢問時之│偵一卷 │ 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 │於任意性法則│
│ │供述: │P8-10 │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具有自然關│
│ │100.01.16(10時 │ │ 之人之事實。 │ │ │聯性,與事實│
│ │46分) │ │ │ │ │相符,當有證│
│ │ │2. │ │ │ │據能力。 │
│ │ │偵一卷 │ │ │ │ │
│ │2.於檢察官訊問時│P82-83 │ │ │ │ │
│ │之供述: │ │ │ │ │ │
│ │100.04.21(09時 │ │ │ │ │ │
│ │35分) │3. │ │ │ │ │
│ │ │⑴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3.於本院訊問時之│P17-18 │ │ │ │ │
│ │供述: │⑵ │ │ │ │ │
│ │⑴100.06.14(09 │本院卷一│ │ │ │ │
│ │ 時10分) │P24-25 │ │ │ │ │
│ │⑵100.06.28(09 │⑶ │ │ │ │ │
│ │ 時20分) │本院卷一│ │ │ │ │
│ │⑶100.08.16(09 │P34-35 │ │ │ │ │
│ │ 時40分) │⑷ │ │ │ │ │
│ │⑷100.10.25(15 │本院卷二│ │ │ │ │
│ │ 時00分) │P17-19 │ │ │ │ │
│ │⑸101.01.10(11 │⑸ │ │ │ │ │
│ │ 時00分) │本院卷二│ │ │ │ │
│ │ │P35-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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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郭銘修之指│1. │證明被害人郭銘修受騙後,於│無意見│有 │被告知有刑事│
│ │述: │偵一卷 │附表二編號一時、地,匯款附│ │ │訴訟法第159 │
│ │1.於警察詢問時之│P20-22 │表二編號一之金額至被告申辦│ │ │條第1項不得 │




│ │供述: │ │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 │ │為證據之情形│
│ │99.12.11(13時1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而不爭執其│
│ │分) │ │。 │ │ │證據能力,依│
│ │ │ │ │ │ │同法第159 條│
│ │ │ │ │ │ │之5第2項之規│
│ │ │ │ │ │ │定,有證據能│
│ │ │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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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李益銘之證│1. │證明被害人李益銘受騙後,於│無意見│有 │被告知有刑事│
│ │述: │偵二卷 │附表二編號二時、地,匯款附│ │ │訴訟法第159 │
│ │1.於警察詢問時之│P16-17 │表二編號二之金額至被告申辦│ │ │條第1項不得 │
│ │供述: │ │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 │ │為證據之情形│
│ │99.12.12(16時56│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而不爭執其│
│ │分) │ │。 │ │ │證據能力,依│
│ │ │ │ │ │ │同法第159 條│
│ │ │ │ │ │ │之5第2項之規│
│ │ │ │ │ │ │定,有證據能│
│ │ │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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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害人郭銘修之郵│偵一卷 │證明被害人郭銘修受騙後,於│無意見│有 │被告知有刑事│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P28 │附表二編號一時、地,匯款附│ │ │訴訟法第159 │
│ │明細表影本1紙 │ │表二編號一之金額至被告申辦│ │ │條第1項不得 │
│ │ │ │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 │ │為證據之情形│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而不爭執其│
│ │ │ │。 │ │ │證據能力,依│
│ │ │ │ │ │ │同法第159條 │
│ │ │ │ │ │ │之5第2項之規│
│ │ │ │ │ │ │定,有證據能│
│ │ │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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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害人李益銘之郵│偵二卷 │證明被害人李益銘受騙後,於│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P44 │附表二編號二時、地,匯款附│ │ │159條之4第2 │
│ │明細表1紙 │ │表二編號二之金額至被告申辦│ │ │款,其他於可│
│ │ │ │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 │ │信之特別情形│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下所製作之文│
│ │ │ │。 │ │ │書,有證據能│
│ │ │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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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華泰商業銀行100 │偵二卷 │1.證明被告開立華泰商業銀行│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 │
│ │年1月4日(100) │P19-28 │ 松德分行000000000000 - 0│ │ │159條之4第2 │




│ │華泰總松德字第 │ │ 號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存│ │ │款,從事業務│
│ │0060號函附被告之│ │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 │之人於通常業│
│ │松德分行開戶資料│ │ 詐騙集團時,其帳戶存款餘│ │ │務過程中所須│
│ │及交易明細表各1 │ │ 額僅剩87元之事實。 │ │ │製作之紀錄文│
│ │份 │ │2.證明被害人郭銘修李益銘│ │ │書,有證據能│
│ │ │ │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 │力。 │
│ │ │ │ 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 │ │ │
│ │ │ │ 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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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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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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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2月10日晚│郭銘修│佯裝為PCHOME人員以電話詐稱因│99年12月10日晚間21│新臺幣(│
│ │間20時13分許 │ │之前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設定為│時9分許、高雄縣林 │下同) │
│ │ │ │分期付款云云,再佯裝為中華郵│園鄉福興郵局自動櫃│29,980元│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 │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郭銘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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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2月10日晚│李益銘│佯裝為PCHOME人員以電話詐稱因│99年12月10日晚間21│29,980元│
│ │間21時16分許 │ │之前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設定為│時59分許、不詳地點│ │
│ │ │ │分期付款云云,再佯裝為中華郵│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指示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李益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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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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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