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7號
SLDM,100,易,217,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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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如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告 訴人邱鴻琳夥同蘇妙珍魏博文與承租臺北市大同區○○○ 路207 號1 樓之林信介相約更換租約,因遭被告賴怡如偕同 其母邱雲麗邱雲麗所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擋 換約,告訴人邱鴻琳乃欲前往賴怡如所居住之2 樓商談,正 欲上樓時,賴怡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衝撞告訴人邱 鴻琳致邱鴻琳因重心不穩跌倒,受有雙手併雙腳多處擦挫傷 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怡如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陳佑諄魏博文蘇妙珍林信介等人之證詞,以 及邱鴻琳於99年8 月5 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 診斷「受有雙手併雙腳多處擦挫傷」之證明書一份、邱鴻森 委任蘇妙珍處理遺產之委任書一份、報案三聯單一份、現場 鐵門照片四張、急診檢查照片2 張、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其 論據。然訊據被告賴怡如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邱鴻琳之犯 行,辯稱:係因邱鴻琳堅持要上二樓,當時是站在門口受到 邱鴻琳的衝撞,且有兩個人架住她,故其並未衝撞邱鴻琳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邱鴻琳所指稱與其一同到場受託管理遺產之人魏博 文,固然證稱其因受邱鴻琳委託處理遺產云云,然揆之證 述稱在場告訴人所指之黑衣人包括蘇榮斌陳書農與其相



識,且稱「(問:你當天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去現場? )是。(問:你擔任這個家族的遺產管理人是誰介紹你去 擔任?)是邱鴻森先生委託。(問:管理遺產要做何事? )即租賃及換合約的事,我們是處理所有台北市的遺產。 (問:你現在擔任遺產管理人,是管理哪些遺產或管理哪 些事?)即換台北市及桃園不動產之租約,管理書上有寫 的都是我在管理。(問:租賃管理以外的管理是指什麼? )沒有,我只有管租賃及換合約而已,剩下的他們自己有 管理會,他們會自己處理。(問:你處理的有幾個租約? )我換了十幾個租約,桃園的我也陪同去。(問:租約是 有幾個房子要換?)我有去換了5 個,總共要換幾個我也 不知道,我是等電話通知才去。(問:你如何收費?)我 沒有收費,是免費服務,沒有任何利益上的關係。(問: 你是以管理遺產作為你自身的職業嗎?)不是,我有做不 動產買賣,如果管理遺產有好的標的,就會買下。」等語 ,揆之魏博文所證述內容,其係因受邱鴻琳委託「管理遺 產」,然竟未收取任何費用,且亦不知究竟受理處管理之 遺產為何,經本院詢問時均支吾其詞,又本院詢問其是否 係以管理遺產為業時,又為否定之答覆,衡之此間常情, 從未聽聞有人鎮日無所事事、無償地為他人「管理遺產」 ,是魏博文邱鴻琳間之關係究為何,絕非如其等所稱僅 受任管理遺產云云,邱鴻琳前往系爭不動產處顯然亦非如 其所述僅係「單純管理遺產」,況魏博文又與被告賴怡如邱雲麗所認為來意不善、疑似圍事之黑衣人蘇榮斌、陳 書農等人相識,又竟然如此巧合地又在該糾紛現場出現, 顯見,魏博文絕非如其所陳為單純之遺產管理者,而委請 不良幫派份子圍事以達到財產管領目的之私力救濟糾紛, 於此間社會時有所聞,固然本件之偵查過程,尚無積極明 確證據足以證明蘇榮斌陳書農等人,與魏博文是否有何 不法行為,然得以確認者乃魏博文絕未誠實供出全部內情 ,上開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然均不足採信。(二)又經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承租系爭不動產1 樓經營機車行 之林信介到庭證述稱案發當天,邱鴻琳欲與他更換租約當 ,時有客人來,我請他們雙方洽談,我剛好有客人所以告 訴人、被告間有什麼糾紛並未注意看,亦未見到邱鴻琳跌 倒在地上,是邱鴻琳叫他去二樓換約、發生阻擋,邱雲麗賴怡如有要阻擋不讓邱鴻琳上二樓換合約,而邱雲麗已 經在系爭不動產二樓居住很久了等語,顯見案發當日系爭 大樓一樓之林信介機車行確實在營業中,而邱鴻琳既然係 要更換一樓機車行之租約,何以不直接在一樓處即與林信



介商談?林信介亦直言證稱邱雲麗確實住在系爭不動產二 樓已有相當期間,豈有可能承租者知悉二樓之占有使用權 人,然自稱為遺產管理者、且為共同繼承人之邱鴻琳有不 知之可能?是被告賴怡如辯稱起因於邱鴻琳強行要登上二 樓進入實際上由邱雲麗管領二樓住處之行為,確屬非虛, 而林信介雖稱無看到現場拉扯細節,然揆其告訴人、被告 間乃繼承人之親屬間關於遺產管理之糾葛,其立於承租人 之立場不便介入,乃人情之常,亦足認其證言堪予採信。(三)而與邱鴻琳魏博文等人同在現場之蘇妙珍,到庭則證稱 遭辱罵,然並未目睹如何發稱推擠衝突,僅足以佐證被告 與邱鴻琳等人互有拉扯等爭執,然究竟被告賴怡如是否有 積極主動傷害告訴人邱鴻琳之行為,顯然並不足以證明。(四)又證人陳祐諄到庭雖證稱經邱鴻琳委請其前往鑑價,發覺 告訴人、被告等發生爭執,而邱鴻琳要找1 樓的機車行老 闆林信介一起上2 樓換機車行的合約,賴怡如則說你不准 上去,結果好像邱鴻琳沒有回應她,就站在門口,賴怡如 就作勢推他一把,把他推倒在進門的樓梯間,邱鴻琳就整 個人趴在樓梯間的階梯上,後面邱鴻琳有再自行站起來, 兩個人就繼續爭吵等語,且指稱賴怡如推倒邱鴻琳之後我 有把賴怡如拉開,賴怡如就說你憑什麼拉我,我說你將人 推倒趴在地上,我為什麼不能將你拉開等語,亦足以佐證 告訴人前開指稱邱鴻琳欲強行登上系爭不動產二樓,陳佑 諄固然堅決否認邱鴻琳有欲排除賴怡如邱雲麗之攔阻、 以及與賴怡如發生肢體衝突以致傷及賴怡如之情事,然陳 佑諄既係當日邱鴻琳所委請前往現場估價,顯然其利害關 係係與邱鴻琳為同一立場,所述關於邱鴻琳未衝撞賴怡如邱雲麗部分以及賴怡如推撞邱鴻琳等證言,是否有迴護 偏頗於邱鴻琳之情,容有疑義,況從陳佑諄既係事先即受 邱鴻琳委託前往現場,即可見當日邱鴻琳確實有欲前往處 理該系爭不動產管領、占用以及一樓店面等租用事宜,姑 且不論究竟當天租約應由何人始有權進行換約或商談出租 事宜,然系爭不動產2 樓既為告訴人邱雲麗正管領使用之 事實,應為邱鴻琳所明知,其未經邱雲麗或當時已經邱雲 麗同意進入該二樓使用之賴怡如同意,逕自欲上樓進入當 時為邱雲麗住處之二樓,賴怡如自有權防止其進入,邱鴻 琳強行以暴力之手段欲強行登上樓梯間,並以暴力排除賴 怡如之防止行為,顯然已使賴怡如之自由權受到侵害,至 為明顯。
(五)又告訴人邱鴻琳固然極力指稱遭被告賴怡如推擠致成傷, 然經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針對關於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



邱雲麗管領使用中一情,竟稱「(問:臺北市大同區○ ○○路207 號2 樓是誰在居住?)我們都是繼承人,邱雲 麗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去那邊住,她占了2 、3 、4 樓,我 們有開家族會議叫我去巡查一下,這些不動產是我父親遺 產。」,「我們發生爭執,她們說這房子是我父親要給她 們收租的,她們講有拿承諾書還是委託書出來,委託書和 承諾書都是假的,我們只有吵架,我對他們沒有任何肢體 動作,因為我看到一樓機車行店門關著,我跟林信介說我 們到樓上去換合約,當時走到鐵門時,感覺左右邊被人衝 撞,因為門不大,才會左手臂撞到門流血,右手手指撞到 門旁框架,我再走進去一點背後背部就被推一下我才會跌 倒,整個人趴在上樓梯臺階的地方,左腳有撞到樓梯才會 流血受傷,因為鐵門有生銹我還在醫院打了一針破傷風。 」,「(問:既然林信介人在一樓為何要叫他去二樓換約 ?)他營業的一樓門是關的。(問:你要上去二樓時,邱 雲麗賴怡如她他說不給你上去,林信介也不在二樓,為 什麼你要去二樓換約?)林信介沒有開門,所以我們才想 去樓上,樓上也是我們的不動產,也有權狀有登記。」等 語,邱鴻琳所述一樓機車行未開門,顯然與林信介上開證 述相違,從邱鴻琳賴怡如之利害關係相反,然林信介則 屬客觀中立第三者之承租人地位觀之,顯然邱鴻琳所述, 與事實不符而林信介前開證述為可採;更何況邱鴻琳亦自 承「以前曾經去過,差不多99年時,還沒有開家族會議時 大都有往來,後來發現她有把房子租出去」等語,顯見所 稱不知道邱雲麗當時使用系爭不動產二樓云云,並非實在 ,而於邱鴻琳等人至現場後,既然已經有賴怡如邱雲麗 等人,在場反對其等登上二樓,邱鴻琳單憑其自認有遺產 管理身份而欲進入之事實觀之,即足以認定邱鴻琳確有先 犯有強制犯嫌之虞始招致賴怡如等人之防衛阻攔(邱鴻琳 涉犯強制、傷害犯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99 號判決有罪、處拘役40日在案可佐),因之,其所證 述遭被告賴怡如衝撞傷害云云,自非可信,縱使其受有如 其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雙手 併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然亦僅得認係被告實施強制行 為遭致賴怡如防衛阻止所致,亦難認定被告有傷害之故意 。
(六)至於證人余永泰到庭證述稱蘇妙珍邱鴻琳在現場帶了十 數人,使用暴力恐嚇、挾持施暴賴怡如的母親,及賴怡如 二歲的小孩,蘇妙珍是長輩不應該唆使不良份子,現場還 有不良份子用恐嚇語言,說警察不會來等語,以及邱雲麗



到庭後後證述稱邱鴻琳帶一大堆人說如果不換約就要帶一 堆兄弟來跟睡、因邱鴻琳要衝進我家,女兒站在那邊,又 站了10幾個兄弟我們的門很窄,他就從我女兒撞進去,側 身走進去等語,固然邱雲麗賴怡如之母,且為系爭不動 產二樓之居住者,除其上開證述內容確實與被告所辯相符 外,另證人余永泰既非協同邱鴻琳到場者,亦非邱雲麗賴怡如等家人,其到庭尚且證稱確目睹邱鴻琳魏博文夥 同其他不詳姓名者多達十數人圍著欺負被告及邱雲麗等語 (參本院卷第69頁),余永泰證言顯然較具有客觀之立場 與地位,其證言顯較為可信,而其所述又與被告賴怡如所 辯內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賴怡如所辯稱其係因邱鴻琳欲 強行登入系爭不動產二樓而生互相衝撞一情,堪與採信。(七)又依據被告賴怡如所提出在現場拍攝之照片12張(參他字 卷81頁至85頁)所示,現場多名男子且均趨前圍觀,其狀 實非僅係路過看熱鬧之流,而從告訴人、被告所稱,現場 其各擁立場之人,立於邱鴻琳立場者如陳佑諄魏博文蘇妙珍,以及與其等或相識者,或為邱雲麗賴怡如等指 稱之黑衣人即王智宏蘇榮斌蘇榮輝華柏龍張世武陳書農等多人,從告訴人與被告之母邱雲麗對遺產之爭 議,以及現場雙方人數以及情勢之傾斜向被告邱鴻琳側, 實非無據,是賴怡如所稱其係遭兩不詳姓名男子架住手等 語,並非無的之矢,更足以佐證被告邱鴻琳確實有未經邱 雲麗、被告賴怡如之同意,欲強行上二樓之強制故意。(八)而被告賴怡如辯稱遭邱鴻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妨 礙自由以致受有,頸部4x4 公分挫傷、右上臂17x4公分、 13x9公分、4 公分挫擦傷、左上臂13公分、4 公分、7x 5 公分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書附卷可佐(參他字卷 第11頁、第47頁),告訴人邱鴻琳亦因經公訴人認涉犯傷 害罪、強制罪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堪認被告賴怡如上開辯稱,確屬非虛。六、末查,卷附告訴人邱鴻琳於99年8 月5 日前往新光紀念醫院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其受有雙手併雙腳多處擦挫傷等 等傷害(見上開偵卷第119 、132 頁)及急診檢查照片2 張 ,然此僅足資認定告訴人邱鴻琳於該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及 其受有該等傷勢,且其於前開欲強行登入二樓之際或受有擦 挫傷害,要難遽認被告賴怡如因不同意邱鴻琳強行登入系爭 不動產二樓而有傷害之故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藉之證人即 告訴人邱鴻琳之證述,其餘證人魏博文蘇妙珍陳佑諄等 之證言均有前述之瑕疵,輔以當日係告訴人夥同多人前往被



告及其母所居住使用之系爭不動產處,雙方人數相差懸殊, 尚難推論邱鴻琳所受傷勢係由被告賴怡如故意打人之真實性 ,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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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