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秀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8日100 年度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陳秀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陳秀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自己之存摺 、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 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等之財產犯罪,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民國96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 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取得之支存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新臺幣(未標明幣別,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許錦昌」之不詳年籍之 成年男子。嗣該自稱「許錦昌」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 點,開立發票人為潘陳秀妹、票號DH0000000 號、發票日為 96年6 月29日、面額200 萬元之空頭支票1 紙交付陳志明。二、緣陳志明於96年間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姜秀鳳與其丈夫邱宗 明,因邱宗明於大陸地區與「深圳發展銀行」有融資往來上 之需要,欲尋求其他銀行開立面額美金300 萬元之備抵信用 狀至「深圳發展銀行」,陳志明便向姜秀鳳、邱宗明誆稱渠 與銀行關係良好,有能力為邱宗明尋求銀行開立所需之備抵 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致姜秀鳳、邱宗明等人不疑有 他,雙方先於96年5 月28日共同至姜秀鳳、邱宗明等人委託 之林志宏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由姜秀鳳、邱宗明委託陳 志明向渠熟識之銀行辦理開立備抵信用狀事宜,惟陳志明竟 藉故拖延,姜秀鳳、邱宗明遂要求陳志明應於96年6 月5 日 前完成請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事宜,若屆期陳志明未能完成 ,則雙方原先之協議書即自動失效作廢,陳志明亦表示同意 ,雙方乃復於96年6 月1 日,就上揭事項再簽立補充協議書 。迨至96年6 月5 日,陳志明見其與姜秀鳳、邱宗明簽訂之 協議書已失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宗明佯稱 因尚差200 萬元之資金,致未能完成開立備抵信用狀事宜,
若邱宗明先提供200 萬元資金,其必可完成請銀行開立備抵 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事宜,致姜秀鳳、邱宗明陷於錯 誤,且邱宗明因有資金之迫切需求,遂委託姜秀鳳另行提供 200 萬元予陳志明,姜秀鳳並於96年6 月8 日,委託其妹妹 姜秀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姜秀鳳帳戶內之 款項200 萬元交由陳志明當場收受,陳志明再提出上揭其自 「許錦昌」處所取得之以潘陳秀妹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1 紙 之作為上揭200 萬元之擔保,且簽立收據予姜秀梅。陳志明 並向姜秀梅表示,若屆期備抵信用狀未開立,將返還200 萬 元予姜秀鳳,惟「深圳發展銀行」始終未收到任何銀行為邱 宗明開立之備抵信用狀,經邱宗明一再追問陳志明,陳志明 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趙先生」取 得偽造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銀行)偽造之通知函,再於96年6 月27日向邱宗明佯稱已請 匯豐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並以電子郵 件寄送上揭偽造之匯豐銀行通知函予邱宗明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惟「深圳發展銀行 」始終未收到匯豐銀行為邱宗明開立之備抵信用狀,而陳志 明交付姜秀梅之發票人為潘陳秀妹之上揭擔保支票,經提示 後亦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陳秀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姜秀鳳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指訴、證人邱宗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證人邱宗明與共同被告陳志明簽訂之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共同被告陳志明收受告訴人現金200 萬元之簽收單 、共同被告陳志明交付之被告潘陳秀妹空頭支票各1 紙、被 告潘陳秀妹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數紙、共同被告陳志明於96年6 月27日寄給邱宗 明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 年4 月7 日(九十七)港匯銀總字第2070號函各1 份、匯豐 銀行98年10月14日、11月27日(九十八)港匯銀總字第0913 8 號、第09591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支票簿、 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支票簿、印章,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支票簿、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支票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支票帳 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網 路購物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或提供帳戶予非親 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本件被告明知存摺、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帳戶工具 ,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許錦昌」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將 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 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之犯行,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潘陳秀妹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未審酌被告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獲利高達10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即為緩刑之宣告,自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平地原住民且家境清寒,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影 本及新北市淡水區福德里辦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各1 紙在卷 可參,亦未曾接受教育,智識程度較低,謀職不易,其因經 濟困窘且尚需獨立撫養4 名子女,致一時失慮,提供支票帳 戶供他人開立空頭支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賠 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