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8號
SLDM,100,侵訴,18,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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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
被   告 
即具 保 人 吳松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吳松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 元,嗣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 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及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即被告到庭應訊 ,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 人傳票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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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