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39號
SLDM,100,交聲,939,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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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3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錢亨
          樓之F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97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 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 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定有 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錢亨於民國100 年7 月 30日午夜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7-EUF 號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路120 巷7 弄口時,經員警攔查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8 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掣單舉發違 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前於100 年7 月17日, 駕駛車牌號碼827-EUF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 北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 1 年內犯本件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 分漏列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7 月30日午夜1 時許,於飲酒後 原欲自店家搭計程車離開,僅因代為友人之機車尋找停車格



,而騎乘機車約10秒,且騎乘之距離甚短等語。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 年7 月30日午夜1 時26分許,酒 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 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字第AEY9970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92 號卷宗,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 坦承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對員警所作之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程序並無意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92 號案件100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在 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於100 年7 月30日午夜,確有酒後駕 車,且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最低舉發標準值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係領有有效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異議人 先於100 年7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827-EUF 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悉,並有 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 件移送書1 份及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 頁、11、12頁),嗣於1 年內即100 年7 月30日午夜1 時26分許,憑藉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酒後駕車,再度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 條第2 項之規定,顯見異議人係於1 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 駕駛執照。
(三)又按行政機關在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 應依法規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置之行為,該處置行為之 性質於行政法學理上稱為羈束處分,於此情形,行政機關 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效果行政處分之 裁量餘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827-EUF 號普 通重型機車再度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為為每公升0.68毫 克,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係1 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但書 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前揭羈



束處分之性質,均核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其於100 年7 月 30日午夜,騎乘機車之時間及騎乘距離均甚短等情縱然屬 實,原處分機關仍無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 全講習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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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