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8號
KLDV,101,家聲,8,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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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隆生
關 係 人 周陳碧玉
      周百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陳碧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周友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秀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周百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周政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秀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周友鈞、周政彥之父,因 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周友鈞、周政彥之母李秀菊於民國 100年8月30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 就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周友 鈞、周政彥之祖母周陳碧玉、姑姑周百華分別為未成年人周 友鈞、周政彥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聲請人為周友鈞、周政彥之法定代 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秀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依民 法第106 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任 未成年人周友鈞、周政彥之代理人。本院審酌周陳碧玉為未 成年人周友鈞之祖母、周百華為未成年人周政彥之姑姑,其 等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李秀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故本院認由周陳碧玉擔任未成年人周友鈞之特別代理人 ,周百華擔任未成年人周政彥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選任周陳碧玉周百華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分別為未成年人



周友鈞、周政彥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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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