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909號
KLDV,101,司促,909,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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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鄭連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連豐(原名鄭詩芳)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
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
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年
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
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
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
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債務人鄭連豐(原名鄭詩芳)於93年6月9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
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
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5年4月6日後即
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87
,451元(其中56,776元部份利率以11﹪計;30,675元部
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
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4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56776 │鄭詩芳 │1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5年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30675 │鄭詩芳 │4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4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6776 │鄭詩芳 │2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5年0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
│ │30675 │鄭詩芳 │5月07日起 │ │六十元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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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