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94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294,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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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禮宸即姜禮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經前開裁定認定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保單解 約金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68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 查,聲請人現於高雄賃屋而居,自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 而其父母育有4名子女,名下無財產僅父親於103年度有一筆 217元之所得,並每月各領取3,731元之老人生活津貼,堪認 於領取津貼不足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應有受扶養之必要,須 由聲請人與其他3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複查,聲請人目 前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24,5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其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簿影本、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薪資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 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 以每月24,5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 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61 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 為580,392元,清償成數為14.56%(計算式為:(8,061元× 72)÷3,987,416元×100%=14.56%,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 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5,682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承父母與弟共同居住,故計算扶養費應以內政 部公布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6%計 算,即以每月9,789 元【計算式:12,941元-(12,941元 ×24.36%)=9,78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與兄弟姊 妹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為3,029元【計算式:(9,789 元-3,731元)×2÷4=3,029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父母扶養費2,500 元,低於上開應與兄弟姊妹分擔之 金額,亦為合理。
(三)再聲請人現於高雄市賃屋而居,陳報每月租金5,300 元, 因聲請人一人租賃套房無人與其分攤租金,而陳報之租金 支出與高雄市租賃市場行情相符,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內政部公布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 例計算,即以每月9,789元為限。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4,500元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9,789元、租金5,300元及扶養費2,500 元後,每 月8,061 元之更生方案已達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 加計保單解約金十分之九(以72期分攤)後之金額,足徵 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 償之事實,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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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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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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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 │ 1,019,099 │ 25.56% │ 2,061 │
├─────┼───────┼─────┼───────┤
│ 良京實業 │ 532,072 │ 13.34% │ 1,075 │
├─────┼───────┼─────┼───────┤
│ 土地銀行 │ 373,980 │ 9.38% │ 756 │
├─────┼───────┼─────┼───────┤
│ 國泰世華 │ 472,893 │ 11.86% │ 956 │
├─────┼───────┼─────┼───────┤
│ 花旗銀行 │ 633,045 │ 15.88% │ 1,280 │
├─────┼───────┼─────┼───────┤
│ 台新銀行 │ 390,262 │ 9.79% │ 789 │
├─────┼───────┼─────┼───────┤
│ 大眾銀行 │ 311,951 │ 7.82% │ 630 │
├─────┼───────┼─────┼───────┤
│ 新光產險 │ 254,114 │ 6.37% │ 514 │
├─────┼───────┼─────┼───────┤
│ 債權總額 │ 3,987,416 │每期清償總│ 8,061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4.56% │ 清償總額 │ 580,392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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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