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844號
KLDV,101,司促,1844,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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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8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兩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兩富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向債權人借
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
年7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
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
年息1﹪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
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債務人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
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4年8月4
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
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債權人本
金56,671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
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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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