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敏綺
債 務 人 張腕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下
同)92年11月7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期滿時,如債
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
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
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
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