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趙貫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三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Z000000000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 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 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乙紙為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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