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0年度,22號
KLDV,100,消債清,22,201202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賴崑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提出每月 為1期,共計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更生 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債務人自陳其現於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粗工,每月收 入為17,880元,尚在試用期間,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依行政院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勞工保險 費每月800元、健保費每月550元等支出後,僅有餘額6,621 元。又債務人尚須扶養之三名子女,而依債務人所陳,㈠其 長女賴○○現就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三年級,有在外租屋生 活之需求(現與他人合租,房租為13,500元),其每月雖以 打工之方式賺取自身生活費用,並申請就學貸款支付學費, 惟尚不足支付台北市昂貴之房租,是債務人每月需提供其6, 500元之房租費用。㈡其次女○○○現就讀國立苗栗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三年級,其日間雖在 外打工而有收入,惟仍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每月 資助其生活費用2,000元。㈢其長子○○○現就讀國立竹南 高級中學三年級,因需住校無法在外打工,故債務人每月提 供其生活費用3,000元。經核,債務人之三名子女中,賴○ ○雖已成年,而賴○○、○○○等在外打工領有薪資,惟其 等現均為在學學生,有債務人提出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 自不能期待其等打工可獲致全職工作之薪資收入,故債務人



陳稱伊等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而需債務人補貼乙節, 自足憑採;而其扶養子女之費用11,500元(計算式:6,500 元+2,000元+3,000元=11,500元),均低於行政院所公佈 之最低生活費用(其中賴○○係居於台北市,98年度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居於 苗栗縣,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 ),是其數額應符合其生活所需,難以更為儉省;又依債務 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受扶養人賴○○等3人固尚有扶養義 務人即債務人之前配偶李○○,惟債務人既已與李○○離婚 ,則賴○○等3人事實上能否獲李○○之扶養,尚非無疑, 又縱李○○與債務人共負扶養義務,並負擔扶養費之二分之 一即5,750元(計算式:11,500元÷2人=5,750元)。是債 務人每月所餘僅6,621元,扣除其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顯已無法負擔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第2階段之還款金 額,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之情形,法院自不應認可。 ㈢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換價之動產及不動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號卷一第28頁),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款情形,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即不 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並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應由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 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本院如未為債務人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1/1頁


參考資料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