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鄧書唯
兼法定代理人 鄧秀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張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原告鄧書唯成年時(即民國一百一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鄧書唯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即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鄧書唯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鄧秀娟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鄧秀娟因遭被告欺騙已離婚而與之 交往,於民國98年5月24日產下原告鄧書唯,原告鄧書唯自9 8年5月24日出生起即由原告鄧秀娟扶養照顧,迄至100年5月 24日扶養滿 2年,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原告鄧書唯成年時 止,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鄧書唯負有扶養義務。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居民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平均每人每月所需生 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7,989元,以2人平均分擔計算,被 告每月應負擔之子女鄧書唯扶養費為9,000元,並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國民一般水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書唯每月 扶養費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娟2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 達,100 年12月16日登載太平洋日報,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 力即101 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原告鄧書唯成年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鄧書唯9,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欺騙已離婚而與之交往,於98年 5月24日 產下原告鄧書唯,原告鄧書唯自98年5月24日出生起即由原 告鄧秀娟扶養照顧,迄至100年5月24日扶養滿2年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正本2 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婚 後,未曾支付原告鄧書唯之扶養費用等事實,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之;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消極事實無從舉 證證明,而應由被告就其有支付原告鄧書唯扶養費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去向不明,迄未到場而無從舉證( 參照被告經本院按址通知,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 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等情,衡情應不可能 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依法自應認為被告確未支付原告鄧書 唯之扶養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同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鄧書唯得否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0日 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數額為何?原告 鄧秀娟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原告鄧書唯得否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其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 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 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 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
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查本件被告為原告鄧書唯之父,且原告鄧 書唯現尚未成年,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 之原告鄧書唯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並未到庭表示願意給付 扶養費之意見,堪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鄧書唯 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2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是本件原告鄧書唯請求被告扶養,其扶養 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鄧書唯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鄧秀娟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鄧書唯之父, 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原告鄧秀娟共同扶養,惟自98年5月24 日原告鄧書唯出生後,被告未曾支付原告鄧書唯之扶養費用 ,完全由原告鄧秀娟獨力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鄧書唯請 求被告負擔扶養費,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鄧秀 娟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97年度薪資 所得143,500元,98、99年之薪資所得僅為0元,被告名下1 部汽車,原告鄧秀娟係大陸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證,其自 承目前在東吳大學從事助理工作,月薪約2萬元,本院審酌 原告鄧秀娟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固屬不明,惟原告鄧秀娟 收入不高,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就原告等之請求又未提出爭 執,認被告與原告鄧秀娟應平均分擔原告鄧書唯之扶養費為 適當。
本院依照兩造之身分、地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 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每人所需 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作為原告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鄧書唯目前住在台 北市,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98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989 元,由於該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
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足以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是認該調查結果應可作為原告鄧書唯每月所需消費計算之 依據。而被告既應與原告鄧秀娟平均負擔原告鄧書唯之扶養 費,即每月應負擔原告鄧書唯扶養費9,000元(17989元÷2 =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鄧書唯請求被告應共同 負擔之扶養費與主計處公布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僅 差11元,未考慮其後每年物價波動增加生活支出等因素,且 原告鄧書唯現居住在台北市,生活物價水平高於基隆市,是 原告鄧書唯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其成年止,給付每 月9,000元扶養費,自屬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另原告鄧書唯雖併請求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 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 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以判決所命之給付本質上非分 期之給付,法院認不宜於短期內一次給付,於權衡兩造之利 益後,一方面賦予債務人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一方面為保 障債權人,始得強制規定分期履行之期間因遲誤一期而失效 。本件原告鄧書唯係依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本質上為分期給付之請求,與上 述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不符;再民法第1084 條、第1114條有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亦 無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明文,則本 院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分次履行之 期間,故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 雖規定同條第一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然此係以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酌 定、改定親權行使人時命未任親權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者為限 ,本件原告鄧書唯並非請求酌定、改定親權行使人,自無非 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鄧書唯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9,000元,雖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乎身份關係所生,依法應共同負擔,父 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一方已為支出而 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向他方求償。經查,本件被告同為原告鄧書唯之扶養義務人 ,自98年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4日,均未給付扶養費,由 原告鄧秀娟獨自支出,被告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 養費之利益,致原告鄧秀娟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 費用之損害,就原告鄧秀娟與被告內部分擔而言,被告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鄧秀娟受有損害,是原告 鄧秀娟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98年5月24 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期間代墊之款項,核屬於法有據。被告 應平均分擔原告鄧書唯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亦已如前述 ,是原告鄧秀娟以每月9,000元為基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合 計24月,原告鄧秀娟代墊之扶養費用216,000元【計算式:2 年合計24月,9,000元/月×24月=216,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鄧書唯本於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原告鄧書唯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鄧書唯9,000元,及原告鄧秀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原告鄧書唯勝訴部分,係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訴訟中履行 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 ,迄至本院101年2月29日宣判止,其於訴訟中已到期之扶養 費用為8月又19日,則依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9,000元計 算,已到期之扶養費用為77,700元【計算式:72,000元(10 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合計8月,9,000元/月×8月 =72,000元)+5,700元(十二月:9,000元/月×19/30月= 5,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7,700元】就此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 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鄧書唯、鄧秀娟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