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22號
KLDV,100,家聲,22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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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何宜貞
相 對 人 曾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幼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何」。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 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 之姓氏對其較為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2 月12日育有1女曾幼琴,經相對人於98年1月19日認領,雙方 並於同日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曾幼琴之權利義務。惟未 成年子女曾幼琴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並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又有家暴紀錄,前經法院裁定曾幼琴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曾幼琴之利益,避免其受到 傷害,爰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曾幼琴之姓氏為母姓「何」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99年度監字第12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憑,證人朱淳寧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所生子女曾幼琴 由聲請人撫養,聲請人上班時將曾幼琴帶至便利商店,或由 聲請人之母照顧,伊休假時亦會幫忙照顧,未曾見過相對人 等語(見101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就聲請人、未成年人曾幼 琴訪視,據覆略以:1.曾童(即未成年人曾幼琴)自出生後 多由聲請人照顧,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分開後,相對人亦未過 問其2人之生活情形,現相對人已行蹤不明。 2.現聲請人另 組家庭,且魏先生(即聲請人之夫)願意負起照顧曾童之責



,視曾童如己出,給予無微不至之照顧,曾童視魏先生為親 生父親,與其互動親暱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1 年2月2日基 府社福貳字第1010143307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人曾幼琴之扶養義務,未成年 人曾幼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任 之,且聲請人已另組家庭,聲請人之夫對於曾幼琴照顧良好 ,未成年人曾幼琴亦視聲請人之夫為親生父親,與其關係親 密,若改從母親姓氏,將更有助於未成年人曾幼琴融入其母 再婚家庭之生活,故認變更其姓氏從母姓對未成年人曾幼琴 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曾幼琴之姓氏為母姓「何 」,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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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