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陳少平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 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7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 ,於92年8月21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融 洽,然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吵架後,隨即無故離家,而未與 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於96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 來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 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95年間無故離家,又於 96年間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臺,顯係以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 態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時陳述甚明,並提出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被告 亦確在大陸親收期日通知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 1年1月13日海廉(法)字第1010002633號函送之被告送達證 書正本及其附件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5年間無故離 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