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30號
KLDV,100,婚,23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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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褚德祥
被   告 曾宥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 嗣變更為請求離婚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 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 ,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於 基隆市○○區○○街42巷48衖3號之2,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自74年12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 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 務,於77年2月6日遷入基隆市○○區○○路678號之3居住, 更於78年8月1日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經戶政機關於80 年9月2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 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 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 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 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



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 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 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 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8月1日離家後,即未返家, 音訊全無,經戶政機關註記為失蹤人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長期未返家, 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壓力,顯見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 已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遭到破壞。且被告離家已多時,亦未 告知原告其目前行蹤,故兩造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 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 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 由係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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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