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 告 李銘村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銘村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邀 同被告陳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 ,被告李銘村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1.28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159%),並 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銘村僅繳至100年8月13 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235,232元,及自100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陳聰明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卡及存放 利率歷史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