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 告 永日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發盛
被 告 胡庭鳳原名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日鑫科技有限公司、杜發盛、胡庭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五、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庭鳳(原名胡怡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日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永日鑫有限 公司;下稱永日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邀同 被告杜發盛、胡庭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 日止,被告永日鑫公司應自借款後,以每1個月為1期,分48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85%機動計算,倘被告永日鑫公司 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帳 款之日起,利率按借款加年率1%固定計算。嗣因被告永日鑫 公司財務困難,遂於98年12月30日與原告另訂增補契約,約 定將清償期延展1年,被告永日鑫公司應自98年12月30日起
至99年12月30日止繳付利息,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 30日止,分17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95%機動計算。詎被告永 日鑫公司自100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杜發盛、胡庭鳳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杜發盛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因身體不適 無法工作,請求分期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 催收查詢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杜發盛所不爭執,而被告胡庭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杜發盛雖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杜發盛所 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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