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723號
KLDV,100,基簡,723,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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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賴秋文
      陳文福
被   告 黃高金蓮
      楊秀霞
      黃煥彰
      黃煥超
      林黃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黃高金蓮、黃 煥彰、黃煥超楊秀霞林黃淑瑜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為被告黃高金蓮黃煥彰黃煥超楊秀霞林黃淑瑜應 各給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第207地號土地(面積 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等無正當之權源,竟予以占 用,在其上建有基隆市○○區○○街119巷23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未支



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合計為40,951元【計算式:80,926元× 42 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40,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則被告 每人應給付原告8,190元【計算式:40,951元/5人=8,1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黃高金蓮黃煥彰黃煥超楊秀霞林黃淑瑜應各給 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因此足信不當得利法律規 定之意旨,係欲調整利益之歸屬,其首應認定者乃為受益 人確實受有利益,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二)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但因被告等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在其土地上使用收益而獲得相當於 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因此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基於 前述,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方 式獲得利益,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負舉 證責任。然經本院於100年1月30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 地上並無完整建物存在,僅殘留並無屋頂之破圮牆壁,不 足以遮風避雨,已失房屋之性質,並非不動產物權之權利 客體,地上則生長雜草及堆置廢棄雜物,此有現場履勘照 片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 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 使用收益,並獲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顯無證據足資證 明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高金蓮黃煥彰、黃煥 超、楊秀霞林黃淑瑜應各給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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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