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1550號
KLDV,100,基小,1550,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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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簡小萍
被   告 吳德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新光商銀所發 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至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625元、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89,66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新光 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向訴外人新光商銀申領信用卡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辯稱曾分期清償2、3次,目前僅欠6萬餘元,嗣 因無工作,故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曾向訴外人新光商 銀申領信用卡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 曾分期清償,目前僅欠6萬餘元云云,惟被告就部分債務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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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