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家簡字,100年度,53號
KLDV,100,基家簡,53,201202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周雪如
      莊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 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雪如與被告莊勝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因其已離職,原職務由 鍾隆毓暫代,該公司董事會並已通過由鍾隆毓擔任總經理乙 職,現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審查中,有原告 提出之該公司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2 4號函在卷可憑,並經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莊勝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雪如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 8,948 元,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周雪如催索,被告周雪如均置 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聲請對被告周雪如強制 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法院退還執行名義,原告再向國稅 局調閱被告周雪如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周 雪如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查被告周雪如莊勝彥2 人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 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周雪如、莊 勝彥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莊勝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雪如則答辯略以:伊承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伊有辦中低收入戶,希望能分期償還 ,伊並沒有要脫產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雪如莊勝彥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周雪如前積欠原告118,94 8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周雪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且被告周雪如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162 號宣示判決筆錄 各1 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周雪如莊勝彥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周雪 如、莊勝彥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 財產制登記,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 告為被告周雪如之債權人,經原告依法強制執行被告周雪如 之財產,未獲全額受償,且被告周雪如目前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 被告周雪如莊勝彥夫妻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