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家小字,100年度,7號
KLDV,100,基家小,7,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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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謝炎坤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炎坤與被告張佩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因其已離職,原職務由 鍾隆毓暫代,該公司董事會並已通過由鍾隆毓擔任總經理乙 職,現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審查中,有原告 提出之該公司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2 4號函在卷可憑,並經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張佩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炎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謝炎坤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 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炎坤強制執行,惟 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100年司執字第10570號債權憑 證。因被告謝炎坤無工作,名下雖有汽車一部,惟車齡已逾 10年故執行無實益,而被告謝炎坤與被告張佩芬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 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謝炎坤與被告張佩 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謝炎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 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6月 23日基院義100司執讓字第10570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 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為被 告謝炎坤所不爭執,而被告張佩芬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及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謝炎坤張佩芬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本件原告為被告謝炎坤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謝炎 坤之財產,因被告謝炎坤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債權憑 證,且被告謝炎坤目前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謝炎坤張佩芬夫妻 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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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