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91號
KSDV,105,勞訴,9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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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黃新益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廠 擔任電機工程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被告 公司於105 年3 月間,以伊不滿管理部告誡而毀損管理部同 仁機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惟伊並無被告公司所稱未盡給付勞務 義務及毀損行為,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關係顯非適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元 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5 年4 月起至原 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提繳2,187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64頁民事聲請追加訴訟暨準備 狀所載,被告就追加程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 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並約 定於12時至13時仍需依約給付勞務,惟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 在廠房內睡覺,經同事多次檢舉,並經公司副總經理洪偉彥 及管理部洪靜昇約談,仍未檢討改善,且原告經告誡後心生 不滿,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使用紅色噴漆及 利刃將洪靜昇機車座墊及外觀加以毀損,副總經理洪偉彥次 日再約談原告,惟原告始終否認有毀損行為,原告應依約履 行勞務,經多次勸導仍不知檢討,並心生不滿實施毀損行為 ,已違反公司內部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26款之規



定,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關係,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廠擔任電機 工程師,每月工資35,000元(【底薪】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第6 頁)。
㈡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 上班時間於他處休息,未盡給付勞務義務,經告誡後不知反 省檢討,反對管理部同仁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毀損座墊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 ㈢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至105 年3 月21日(並有存證信函之 記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四、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有工作時間睡覺遭告誡後對告誡人員機車噴紅 漆、割椅墊之行為:
被告公司就所辯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上班時間睡覺,經洪 靜昇告誡後,原告即於該日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紅色噴漆 自生產線廠區走向機車停車棚,以紅色噴漆及利刃將洪靜昇 機車座墊及外觀加以毀損之事實,已提出原告睡覺照片2 張 、原告手持紅色噴漆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機車被噴 紅漆、割破坐墊之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原告就當天被拍攝工作期間睡覺、被告誡、手持紅色噴漆自 生產線廠區走向機車停車棚、洪靜昇機車被噴紅漆、割破坐 墊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但辯稱當天用餐完畢,中午12時50 分左右休息完畢,當時尚未被公司人員告誡,其無動機進行 本件破壞,且監視攝影器拍攝其手持紅漆之處,非通往機車 停車棚所必經之路,其當時是要去進行機器保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5頁反面民事聲請追加訴 訟暨準備狀所載),經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洪靜昇放置於被告公司機車棚之機車,於103 年5 月10日被噴紅漆、割破坐墊(如上所述,並有相關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且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44秒,手持紅 色噴漆罐沿廠邊道路行走,遭被告公司CH8 頻道之監視器攝 得,業經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1 號刑事毀棄 損壞案(下稱系爭刑案)勘驗在卷,並有翻拍照片附於該卷 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65頁反面勘驗筆錄、第85至87頁翻拍 照片),且原告在該案亦自承當時行走之道路,在盡頭處右 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機車停車棚(僅辯稱其要前往 道路盡頭之狗籠,見系爭刑案第65頁反面審判筆錄原告所述



),該所承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工廠位置圖大致相 符(見系爭前案卷第15頁,且該平面圖核與證人洪偉彥提出 者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件第115 頁】,是堪信該位置圖所 繪大致合於實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 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該 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洪靜 昇機車被噴紅漆、割破坐墊時停放之被告公司廠區上方機車 停車棚(在大門左側)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洪靜昇於系爭刑案證稱略以: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 時10分左右,公司員工拿手機給伊看原告工作中睡覺照片, 伊跟該員工一起到電器室看原告睡覺的狀況,第1 次輕搖身 體,原告沒有起來,第2 次搖比較重,原告才起來,之前伊 即曾告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原告上班時間,其不得休 息,當天下班時發現伊機車被破壞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77 頁至78頁),原告既不否認該日在工作時間有睡覺情形,參 酌原告亦不否認當天有被告誡(僅辯稱中午12時50分左右才 休息完畢,之前不可能被告誡,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 錄),另比對其當天中午12時54分許,被拍攝手持紅色噴漆 往機車棚方向行走,及洪靜昇機車於當天晚上發現被破壞之 事實,堪認上開所證之告誡時間合於常情,且洪靜昇已具結 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有結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90 頁),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 許,被洪靜昇發現在工作時間睡覺而予以告誡後,當天中午 12時54分許,原告即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 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被 告公司之機車停車棚,而該日下班時,洪靜昇發現其停放於 機車停車棚之機車,被噴紅漆、割破坐墊之事實,應可認定 。由上開事實觀之,原告自有可能存有破壞洪靜昇機車之動 機,其主張無本件破壞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 錄),尚無可採。
⒊依證人即被告公司高雄廠廠長兼副總經理洪偉彥證稱略以: 105 年3 月10日是農曆2 月初2 ,公司初2 、16都有在樹底 下往廠房外拜拜(參照系爭刑案第115 頁洪偉彥提出之工廠 位置圖,該樹即在原告被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手持紅色噴漆罐 ,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左 轉處,斜向右上往大門之方向,而未至大門處【位於最上側 ,機車停車棚之右側,其右側為守衛室】,該處斜向左上側 緊鄰機車停車棚),當天約中午1 時左右拜拜時,有看到原 告走出機車停車棚,伊有問原告到機車停車棚作什麼,原告 回稱拿筆,當時他手裏沒有拿東西,然後原告即走到守衛室



,隨後再走進機車停車棚,由該處回工廠,當天下班時洪靜 昇即反應騎機車被破壞,約隔2 日左右即同月12或13日,伊 前往現場附近察看,在狗籠旁邊樹下找到紅色噴漆罐,該噴 漆罐還剩半罐(參照系爭刑案第115 頁洪偉彥提出之工廠位 置圖,該樹即在原告被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手持紅色噴漆罐, 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左轉 處,與機車停車棚【位於最上側】之約中點處)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第101 頁反面、第106 頁反 面),且核證人就其所證拜拜看見原告之時間,並提出被告 公司CH10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以供比對,由該翻拍照片顯 示,原告進入守衛室離開後,進入工廠時之時間約為當天中 午1 時55秒(見系爭刑案第119 至120 頁),與所證大致相 符,另所證找到紅色噴漆罐部分,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自承確 將紅色噴漆罐於返回工廠工作前予以丟棄(見系爭刑案卷第 136 頁反面),亦屬相符,況洪偉彥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 責任,有結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114 頁)所證自堪 信為真實。
⒋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否認被告公司CH10監視錄影器,於105 年 3 月10日中午1 時0 分55秒所拍得走進工廠者為其本人,且 主張洪偉彥找到之紅色噴漆罐,非其行走於廠區左側道路遭 拍攝時手持之噴漆罐,惟查:
①上開時間CH10監視錄影器拍得走進工廠者,非僅洪偉彥證稱 為原告,即使經系爭刑案於開庭中勘驗,並請證人洪靜昇、 周政榮(被告公司員工)指認,其等亦均證稱該拍攝走進工 廠者為原告(見系爭刑案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審判中 之證述,比對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與洪偉彥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大致相同】,原告主張 該所攝者非其本人,自無可採。
②原告雖另主張其當天係至其被拍攝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 側道路行走,未右轉之道路盡頭狗籠處修理狗籠(見系爭刑 案卷第65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且依證人洪偉彥證稱略 以: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之盡頭確有狗籠,伊在系爭刑案第 1 次開準備程序庭後曾前往該狗籠察看,狗籠上確有紅色噴 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01 頁),並 提出狗籠被噴紅漆之照片2 張供比對(見系爭刑案卷第121 頁中間及下側),經核,所證之狗籠位置與其提出之工廠平 面圖(見系爭刑案卷第115 頁)所示大致相符,且照片所拍 攝之狗籠,亦確有被噴紅漆之跡象,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但 原告上開至狗籠修理之主張,與其在本院主張係前往進行機 器保養(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5頁反面民



事聲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所載)已有出入,其主張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難令人無疑,更何況,依洪偉彥所證前往狗籠察 看之時間為系爭刑案行準備程序之106 年1 月19日(見系爭 刑案卷第39頁)後,距事發105 年3 月10日已超過10個月, 以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情形,雖被解雇,亦有可能事後 託公司友人補噴漆,或其本身以各種方式潛入補噴漆,是尚 難據此遽認其事發當時,即係前往修理狗籠並噴漆,尤有甚 者,依上開狗籠之照片所示,狗籠係以生鏽之扁鐵所製作, 且遭廢棄而不完整,客觀上,並無修理之必要,更無以噴紅 漆增加美觀之必要,且在拍攝當時殘存之鐵籠處,噴紅漆者 亦僅在以螺栓接合處,及原設計之關閉之門栓處,噴漆處僅 占殘存鐵籠表面積極小部分,且噴紅漆處亦無較顯美觀之感 覺,由此足見,狗籠並無修理及噴漆之必要,狗籠之被噴紅 漆,應係因應本件民、刑訴訟所刻意為之,難認原告事發當 時係持紅色噴漆罐,前往修理狗籠並噴紅漆,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可採。
⒌雖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保全員袁福忠洪偉彥所證、工廠位置 圖、系爭刑案勘驗CH3 、CH10監視錄影器之結果,堪認機車 停車棚右側即為廠區大門,大門右側雖有守衛室,守衛見不 認識之人欲進入廠區,會請其等登記,但守衛如進行打掃或 巡邏,守衛室可能無人看守,故在中午時段,外人亦有可能 進入被告公司機車停車棚,且緊鄰停車棚下側為外籍勞工宿 舍,中午休息時間,外籍勞工亦可能在案發地附近聊天走動 (見系爭刑案卷第73頁反面至77頁、第83頁、第91頁、第 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15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 反面、第152 至156 頁),且依證人袁福忠洪偉彥所證, 堪認洪靜昇在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職務中,因管理而可能與 本國員工或外籍勞工間,均曾有不愉快之情形(見系爭刑案 第69頁、第74頁、第100 頁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但經 系爭刑案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並沒有其他人 有類如原告持紅色噴漆罐,於本件案發時間進出機車停車棚 ,而可被認為有具體破壞機車之嫌疑,此業經調閱系爭刑案 卷審核在卷。
⒍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 許,被洪靜昇發現在工作時間睡覺而予以告誡,因而對洪靜 昇不滿,嗣於當天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 左側道路行走,至被告公司機車停車棚,將洪靜昇停放於該 車棚之機車予以噴紅漆、割破椅墊加以破壞,離開機車停車 棚時巧遇當時在拜拜之洪偉彥,旋即至守衛室後,再經由機 車停車棚,約於中午1 時0 分55秒進入工廠之事實,應可認



定。至系爭刑案雖就原告被訴毀棄損壞部分為其無罪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但刑事究責部分主要針對國 家社會秩序所受之影響,該部分法秩序所受破壞之影響相對 而言既深且遠,對行為人所課之刑罰屬制度上最重之處罰, 採證推論上之要求自需較為嚴格,但本件為勞工對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有無暴行,或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認定,屬私法 權益之判斷,首重者為彼此利益之衡量,採證推論上自無如 刑事嚴格要求之必要,僅需遵循證據優勢原則判斷即可,依 上開證據及判斷原則,本院認已可為上開不利原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適法: ⒈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公司同仁有 對同仁暴力威脅、言語恐嚇,致影響士氣,妨害工作之進行 者,屬情節重大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形,本公司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26款 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
⒉原告上開被發現工作時間睡覺而予以告誡,因而對告誡同仁 機車予以破壞之所為,核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雇主被 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 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上開暴行 發生30日內之105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 告上班時間於他處休息,未盡給付勞務義務,經告誡後不知 反省檢討,反對管理部同仁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毀損座墊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之所為,自屬適法。其次,原告上開所為,核亦 屬對同仁暴力威脅,足以影響士氣、妨害工作進行之情節重 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得依 上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2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關係,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公司適法予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繼續 給付薪資,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為上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公司適法予以終 止,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 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且僱傭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已無繼續給 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 105 年3 月份薪資1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5 年4 月起 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4 月起按月提繳2,187 元 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亦屬於法無據,均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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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